(2016)渝0120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010号原告符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某,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该子已成家立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原告以性格不合,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维系了已近二十年,更应互尊互助,相互理解。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