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郑清雄、潘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郑清雄,潘淑兰,郑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吕光前。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吴晓林。被告郑清雄,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淑兰,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长江,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诉被告郑清雄、潘淑兰、郑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雄、潘淑兰、郑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被告郑清雄以煤场经营为由,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可自助可循环额度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9月26日,年利率9%,一次性利随本清,由郑清雄配偶潘淑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担保人员郑长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清雄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我行于2015年10月22日从担保人郑长江账户扣还款25000元,借款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即:本金5万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4402.96元,本金25000从2015年10月22日起元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郑清雄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及其本金5万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4402.96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2、判令被告潘淑兰(郑清雄之妻)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郑长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清雄、潘淑兰、郑长江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郑清雄以煤场经营为由,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可自助可循环额度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9月26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郑清雄、郑长江与原告永春农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9310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为煤场经营费用,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郑长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被告郑清雄于2014年9月13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借款执行年利率9%。款项借出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从担保人郑长江账户扣还本金25000元,现被告郑清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4402.96元,起诉后,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利息5060.26元,被告郑长江承担过偿还本金25000元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清雄与被告潘淑兰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清雄与被告潘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郑清雄、潘淑兰、郑长江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郑清雄、担保人郑长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清雄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郑长江自愿为被告郑清雄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郑清雄的本案债务按约定以1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长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清雄、潘淑兰追偿。被告郑清雄与被告潘淑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郑清雄与被告潘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清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潘淑兰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清雄、潘淑兰、郑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雄、潘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利息4402.96元(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清雄、潘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还利息5060.26元)三、被告郑长江应对被告郑清雄、潘淑兰偿还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清雄、潘淑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由被告郑清雄、潘淑兰、郑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陈玉凤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