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50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海君,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君,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1个月就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其自己不挣钱养家,多次向原告和亲属借钱,分别为1.6万元和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共同债务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年××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从认识到结婚仅1个月时间,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二人经常发生争执,感情已破裂。就以上陈述,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日常生活因琐事争吵,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关心照顾,相互尊重,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据证实,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