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余照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照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照来,男,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照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照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余照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浩源、涂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照来及其辩护人杨雪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照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渊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毓云梁静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