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186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8年10月11日婚生长子赵子健,2014年1月4日婚生次子赵丁健。自2004年我去湖南工作,不能经常回家,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我每隔一两个月回来一次,被告经常与我打架生气,后被告多次向我提出离婚要求,我当时考虑孩子年龄小,没有同意,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不思悔改,反而经常与他人保持亲密关系。我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离婚,但考虑孩子,又于2015年8月21日撤诉。现我与被告再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婚生子赵子健、赵丁健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我们离婚后孩子太可怜了。我不认为我们俩夫妻感情破裂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8年10月11日婚生长子赵子健,2014年1月4日婚生次子赵丁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于2004年去外地工作,因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原被告二人缺乏沟通,因琐事时有打架生气。原告曾于2015年8月19日向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2015年8月20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人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王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赵某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又育有二子,为了孩子,离婚问题更应慎重考虑,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