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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建生与昝华、杨金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昝华,杨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186号原告张建生,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昝华,女,汉族,陇阳乡政府干部。被告杨金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生与被告昝华、杨金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党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被告昝华及被告杨金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经原告和二被告协商,由被告杨金泉作为保证人,被告昝华借我2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4000元并承担案件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昝华辩称,杨金泉包工程,因为给工人发工资需要一笔钱,他就提供了原告的电话号码,让我联系原告借钱,原告要保人,就由杨金泉担保。钱借到后,我没有经手,杨金泉直接将钱拿去了。后来我给原告打了10万元的利息。我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金泉偿还。被告昝华提供了转款详单及明细表复印件,上面表明昝华2015年5月19日给张建生卡上转款10万元,但根据时间与本案无关。被告杨金泉辩称,民间借贷关系属实,数额2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当时说的是20万元,实际是原告借给了18万元,被告昝华已经给张建生给付了10万元的利息,5.4万元的利息太高;本人为保证人没有异议,是一般保人,被告昝华承担偿还责任后,再应由被告杨金泉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金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昝华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开始因原告不认识昝华就未借。之后因杨金泉修路原告知道,二被告又提出借款时原告同意了。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处,协商借款20万元,每月是2万元的利息,借期三个月。因被告以前欠张金平的款要还,就倒帐着借款了10万元,当时拿去的现金是8万元,提前扣了利息2万元,所以当时被告昝华就写了20万元的借条,被告杨金泉在保人后签名担保。之后,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2万元,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了借款合同,并交付了标的物,原、被告之间的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昝华认为被告杨金泉为借款人,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8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告每月按期支付的2万元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后的余额计入本金,5个月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金泉辩解其为一般保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本金102486.52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所欠利息15372.98元及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24%),由被告杨金泉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负担1455元,被告昝华负担1100元,被告杨金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党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苟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