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彭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彭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501号原告王晓东,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赵哲丰,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全春,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彭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茆倩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哲丰,被告彭全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哲丰,被告彭全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5日第三次开庭,原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哲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5年7月4日,彭全春向王晓东借款32000元,借期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2日;王晓东履行出借义务后,彭全春向王晓东出借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王晓东多次催讨,但彭全春迟迟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彭全春归还欠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彭全春承担。王晓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4日彭全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晓东完成出借义务后,彭全春向王晓东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金额的事实。2、无锡盛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站前商贸街彭全春装修工地所用加气块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5日所欠盛基公司货款32117元,已在2015年7月5日由王晓东代彭全春付现金全部结清的事实。3、盛基建材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王晓东于2015年7月5日代彭全春结清站前商贸街货款32117元,盛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8月27日,彭全春确认结欠站前商贸街货款62117元,未对商品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经质证,彭全春对王晓东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站前商贸街KTV项目中彭全春购买加气块产生的货款,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14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在站前商贸街KTV项目中彭全春只向盛基公司购买了3000元不到的加气块,所以盛基公司的证明是假的。对证据3、4,彭全春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彭全春辩称:借条是其写的,但是实际上没有向王晓东借钱,该笔款项系站前商贸街KTV项目中彭全春购买加气块产生的货款,因该项目中的货物损坏严重,需要扣除14000元。被告彭全春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及收据16份。证明在站前商贸街KTV项目中,盛基公司仅送货27.984立方,剩余14张均是从其他公司发货,即在站前商贸街KTV项目中,盛基公司只供应了3000元左右货物的事实。2、2011年8月11日,彭全春手写的记账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在站前商贸街KTV项目中只向王晓东购买了500多立方加气块的事实。经质证,王晓东对彭全春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彭全春提供的盛基公司的送货单有很多没有提供,且该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加气块有损坏的事实;盛基公司与彭全春对账后,彭全春于2012年、2013年分别向盛基公司支付了2万元和3万元,期间彭全春也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记账单及收条均是彭全春自己手写,未经过第三方确认,且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工人做了多少活不能推定彭全春购买了多少立方的加气块。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晓东提供的借条,彭全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晓东提供的盛基公司的证明,彭全春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王晓东提供的收款收据、对账单,彭全春对证据未予质证,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予以确认;彭全春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据,王晓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彭全春提供的记账单及收条,王晓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系彭全春单方出具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盛基公司和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向彭全春位于站前商贸街KTV项目供应加气块。2012年8月27日,彭全春在对账单上写明“到2012.8.27,已确认还欠货款62117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2015年7月4日,彭全春向王晓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晓东现金32000元正,借款人彭全春,到2015年7月12日归还。2015年7月5日,盛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王晓东,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32117元,收款理由王晓东代彭全春结清站前商贸街货款。2016年3月31日,盛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2011年10月站前商贸街彭全春装修工地所用加气块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5日所欠盛基公司货款32117元,已在2015年7月5日由王晓东代彭全春付现金全部结清。因彭全春未按约还款,王晓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王晓东陈述,其是盛基公司的业务员,与彭全春发生的交易都是以无锡盛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彭全春在站前商贸街上有很多工程,在装修站前商贸街KTV项目期间向盛基公司购买了735.168立方加气块,其中购买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货也是应彭全春的要求,由盛基公司出面购买的,对账单也是以盛基公司的名义与彭全春对账。因为如果彭全春的货款不及时与盛基公司结清,王晓东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扣工资,所以双方才会约定由彭全春向王晓东借款先行结清盛基公司的货款;垫付的时候有王晓东、彭全春、案外人魏慧东和丁兰兰在场,当时是彭全春承诺还款的日期,王晓东去彭全春家去拿钱的,但是彭全春没有准备好钱,魏慧东就向彭全春说“你没有准备好让我下来干嘛”,因为当时王晓东和彭全春的关系还可以,于是彭全春就跟王晓东说,让王晓东先帮他把钱还给公司,到时他把钱还给王晓东,所以当时王晓东就同意把钱先还给公司,彭全春就写了一张欠条给王晓东,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审理中,彭全春陈述,借条是王晓东让其写的。该笔款项系站前商贸街KTV项目产生的货款,当时这个工程一共欠王晓东9万多,后来还了6万,实际上还欠32000元的货款,但是因为该项目的加气块有很多损坏,我向王晓东提过货物有损坏,因为损坏的太多了,我没有办法计算,王晓东要求我拍照给他,我也拍过照片给王晓东,王晓东收到以后回复“怎么这么多”,后来因为王晓东没有向我要钱,我也就没有提,我也就没有主张这笔货款需要抵扣,当时写借条的时候我是想损耗这么多总归要扣除一点的,但是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晓东提供借条、收款收据、盛基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与彭全春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已向彭全春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王晓东与彭全春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彭全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彭全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晓东要求彭全春归还32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晓东要求彭全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彭全春仅提供盛基公司及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尚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彭全春与王晓东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并应当扣除货物损坏的价值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应扣除14000元货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王晓东借款本金3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20元(已由王晓东预交),由彭全春负担,彭全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王晓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