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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6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武德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武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6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被执行人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执行人武德敏。申请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武德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武德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700000元及本金4700000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00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地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武德敏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但该房地产目前暂无法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武德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可以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正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