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田兵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兵,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农村居民。1997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7月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兵及其辩护人李元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田兵驾川A***LP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7线由郫县城区方向朝成都市区方向行驶至郫县红光镇尚丰路路口时,与车行方向经人行横道由右至左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蒲某某相撞,造成蒲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兵未离开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田兵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被告人田兵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兵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兵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田兵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田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8日,死者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田兵予以谅解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田兵的供述;证人薛某某、黄某某、杨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田兵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田兵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兵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兵犯罪后未离开现场并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兵取得了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田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兵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