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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子银、张兴志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子银,张兴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符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银,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志,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2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子银、张兴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丰路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鑫与被上诉人周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怀军、被上诉人张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天丰路桥公司与张兴志签订《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张兴志负责组织资金负责履行天丰路桥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修建事项。该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分包、转包。2010年7月10日,周子银与张兴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张兴志将天丰路桥公司交由其实施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周子银实施。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中约定“办理结算后,甲方凭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所确定的结算款支付劳务费,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甲方按每月2%的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但最后一期付款最迟不应超过业主方的最后一期支付后的10日内支付,否则,还应另行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周子银认可其与张兴志签订上述《劳务承包合同》时,张兴志向其出示了其与天丰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2012年3月21日,周子银与张兴志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88135.50元,已支付508135.50元,尚欠原告周子银480000元,并约定从本结标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张兴志向周子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子银安样路二标段人工费480000元(肆拾捌万元)人民币。欠款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样路二标段(盖有项目部印章),张兴志(盖有本人印章),2012年3月21日”。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是由天丰路桥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处承包,天丰路桥公司认可张兴志为其公司职员,张兴志经内部承包后在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或者为张兴志办理社保的任何证据。另,天丰路桥公司一审诉讼中要求对案涉欠条上盖有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在绵阳市游仙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备案的项目部印章启用函,原审法院经调查,因该启用函未在绵阳市游仙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备案,无法进行鉴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业主绵阳市游仙区交通局公路管理处,2014年底,业主方已向天丰路桥公司退还质保金,天丰路桥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投入或实施管理,亦未与张兴志完成内部结算。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欠条、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开工报告、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承包了案涉工程,并派遣公司员工张兴志到该项目为项目负责人,张兴志与原告周子银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应属于职务行为,《劳务承包合同》应当真实有效。2012年3月21日,张兴志与原告周子银进行结算,支付了508135.5元的工程款,并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周子银480000元的款项,且欠条中有张兴志的签字及印有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该院认为张兴志与原告周子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均是履行职务,均代表了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且欠条中印有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举出该印章系伪造的证据,因此,被告张兴志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周子银480000元的工程款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2%,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由于原告未主张,故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8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子银劳务费人民币4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子银对被告张兴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6030元,由被告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天丰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子银实际履行了其与张兴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完成的工作量亦无法确认,其与张兴志的结算无依据。上诉人与张兴志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张兴志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出具债权债务凭证,而周子银明知该情况,张兴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自然人周子银无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张兴志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张兴志向周子银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给付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子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兴志答辩称:我系工程项目管理人,劳务招募均是受公司委托办理,项目部印章真实有效,工程现已完工,上诉人已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应当向周子银付款。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天丰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张兴志与周子银的结算情况向周子银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首先,虽张兴志与天丰路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认可张兴志系天丰路桥公司职员,受公司指派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根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由项目负责人承担从投标、施工准备至工程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的质量维修、养护等全部责任和义务”内容,以及张兴志与天丰路桥公司陈述的工程施工由张兴志个人全面负责,公司并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兴志与天丰路桥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因此,不应仅依据张兴志与天丰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认定张兴志系天丰路桥公司职工、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其次,天丰路桥公司以《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将其中标工程全部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张兴志,应属工程违法转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天丰路桥公司与张兴志均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兴志将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同样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周子银亦属违法分包。但张兴志系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组织管理人,现相关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交付给建设方,张兴志与周子银已就所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张兴志作为工程实际组织管理人确认了欠付周子银劳务费48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应当依约承担付款义务。天丰路桥公司虽否认周子银的实际施工的情况并认为其与张兴志结算缺乏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张兴志认可的施工及结算情况。鉴于其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张兴志并对工程施工缺乏管理监督,天丰路桥公司均应对周子银的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虽张兴志与周子银在结算时约定自结算之日起按2%月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但因张兴志与周子银结算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该利息约定的效力不应及于天丰路桥公司。但天丰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的2014年底已与业主方结算完毕,张兴志、天丰路桥公司至迟应在此后支付周子银分包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天丰路桥公司至今未能按时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张兴志个人承诺的2%月利率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由其按约承担。而天丰路桥公司仅对欠付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二、张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子银劳务费人民币480000元,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张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周子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逾期付款利息中的部分(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由张兴志承担3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0元,由张兴志负担6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