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卢鸿宾,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25E。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卢鸿宾,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新德街35号4幢北京舒雅宾馆一层102号。法定代表人贾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华通公司)、卢鸿宾与原审第三人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盛世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艺华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1月1日,卢鸿宾经华夏盛世公司派遣,到艺华通公司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1日,因卢鸿宾与华夏盛世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故艺华通公司与其终止了用工关系。现艺华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1、确认艺华通公司与卢鸿宾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艺华通公司无需支付卢鸿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59369.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卢鸿宾负担。卢鸿宾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卢鸿宾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艺华通公司,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2010年开始工资调整为3500元,2011年之前工资通过现金签字形式发放,此后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2014年12月26日卢鸿宾以艺华通公司拖欠工资、扣押金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卢鸿宾与华夏盛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艺华通公司没有存档权利,2011年3月2日委托华夏盛世公司存档。综上,卢鸿宾不同意艺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卢鸿宾与艺华通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艺华通公司支付卢鸿宾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4302.41元;3、艺华通公司支付卢鸿宾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80500元;4、艺华通公司返还卢鸿宾2012年度工资押金1000元;5、艺华通公司报销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档费680元;6、艺华通公司返还胸卡押金50元;7、艺华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艺华通公司在一审法院针对卢鸿宾的诉讼请求辩称:艺华通公司不同意卢鸿宾的诉讼请求。华夏盛世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华夏盛世公司与艺华通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卢鸿宾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华夏盛世公司并被派遣至艺华通公司工作,华夏盛世公司与卢鸿宾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向卢鸿宾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鸿宾主张其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艺华通公司,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2010年工资调整为每月3500元,2011年之前工资通过现金签字形式发放,此后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2014年12月26日其以艺华通公司拖欠工资、扣押金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卢鸿宾提交工牌、2009施工证、名片、胸卡押金收条、个人委托存档合同及收条、社会保险对账单、南苑乡人民政府关于西铁营村列入市土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函(以下简称项目函)、租赁协议审核单、通知函、证明、收条、转账支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跟踪记录、楼验收纪要、委托函、收款说明、申请执行书、证明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工牌、2009施工证、胸卡押金收条、名片、个人委托存档合同及收条、社会保险对账单。工牌上载有:‘中国移动通信’‘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附有卢鸿宾照片,部门为业务部、职务主管、编号YW-0202。施工证载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分公司2009施工证,施工单位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姓名卢鸿宾,时间1月1日至12月31日,编号067,加盖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公章。”收条载明:“今收到卢鸿宾胸卡押金50.00元伍拾元整,李有才,2007年7月19日。”名片载明卢鸿宾系艺华通公司业务主管。艺华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个人委托存档合同载明:甲方华夏盛世公司,乙方卢鸿宾,华夏盛世公司经卢鸿宾委托保管其人事档案时间为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收条载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卢鸿宾存档费陆佰捌拾元整。艺华通公司及华夏盛世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艺华通公司称卢鸿宾委托华夏盛世公司存档系个人行为,不同意报销存档费。社会保险对账单载明:2011年至2013年艺华通公司为卢鸿宾缴纳社会保险。艺华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楼验收纪要、委托函、收款说明、申请执行书、证明。楼验收纪要加盖有清华大学修缮校园管理中心电管科公章,填写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载明:单位名称机械系、北京移动,事项说明处写有:1、本电表为该单位应缴电费用电表。在本电表正常运行情况下,依据本电表的记录计算电费。2、其余事项处由财务处、机械系及北京移动对标号、底数等进行记录,其中卢鸿宾在北京移动计量用电量处签字并摁捺手印。艺华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委托函载明:“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为了更好的完善3G手机信号的覆盖,保证该地区通讯信号质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特委托艺华通公司卢鸿宾同志前往贵单位洽谈有关在贵处管理规范内建立移动基站事宜。请接洽为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优化中心租赁中心加盖公章,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艺华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收款说明载明:“甲方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移动公司、丙方艺华通公司。1、现由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生效,房屋租赁共计15000元,由丙方先行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待2013年春节过后甲方付给丙方的支票由甲方协助办理;2、具体办理方法:在2013年春节过后乙方付给甲方支票的背面做背书内容加盖甲方单位财务章和法人章后,支票由丙方留存。3、在甲方收到丙方支票号(24909372),金额为壹万伍千元整,同时收到甲方与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时办理房租发票。注:发票内容:1、单位名称移动公司,2、发票项目房租。甲方联系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字。丙方联系人卢鸿宾签字。时间2013年1月30日。”艺华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书系申请人北京市第一〇五中学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所写。证明载明:“今收到北京艺华通公司员工卢鸿宾交来一份申请执行书,内容是关于甲方(北京慧文宾馆)与乙方(移动公司)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的证明文件。甲方要求乙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乙方将房屋内移动设备搬移将房屋归还甲方。收件人艺华通公司,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时间2014年11月28日。”艺华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证明中签收人系公司门卫,收件系其职责,故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项目函、租赁协议审核单、房屋租赁协议、通知函、收条。项目函载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南苑乡西铁营村于2007年8月2日与贵公司签订3份建设通讯设施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均未到期。现西铁营村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北京市土地储备亚林西一级开发项目,并授权北京市京投新兴公司为土地一级开发主体,西铁营村为农村宅基地腾退主体。因上述三座通讯设施全部在亚林西项目开发范围内,需要拆除,请贵公司给予支持,具体事宜由西铁营村与贵公司商洽。专此函达。南苑乡政府加盖公章,时间2012年11月13日。”艺华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租赁协议审核单共两份,编号为(2007)-TD-151的审核单载明:甲方北京西铁营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西铁营公司),协议基本情况中租赁期限为200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代谈单位名称艺华通,联系人史文玲,负责人及审核员签字处有相关人员签字,时间2007年8月20日。编号为(2007)-TD-224的审核单除租赁期限变更为200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之外,其他内容与签一份审核单内容一致。房屋租赁合同系西铁营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就租赁西铁营村第五资产部62号院北侧地点所签。证明载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位于丰台区西铁营投资管理公司第五资产管理分部二区62号北侧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此房产属北京西铁营投资管理公司所有,不存在产权纠纷。南苑乡政府及北京西铁营投资管理公司加盖公章,时间2007年8月15日。”通知函共计两份,一份涉及2007年9月29日西铁营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了TD4010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涉及2007年8月2日签订的TD-205房屋租赁协议,通知函中除了租赁地点和签订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一致,载明:“甲方西铁营公司、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丙方艺华通公司、丁方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2007年3月,乙方委托艺华通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为完成此项工作丙方派所述员工卢鸿宾同志负责与甲方负责人李国旺同志进行解除、洽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配合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自此乙方得以顺利完成移动基站的建设及保障设备正常运营。2013年为了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配合丰台区南苑乡城乡一体化建设,西铁营公司第五资产部铁路北侧空地内一间房屋,被规划为应该腾退范围之用地,该房屋需要进行拆迁。2014年4月21日乙方委托艺华通公司拆除了基站发射塔上的天线。2014年10月12日乙方委托瑞能公司拆除了移动通信塔。为顺利完成拆除基站设施各项工作,丙方派所述员工卢鸿宾同志负责与甲方负责人江四海同志进行接触、洽谈、配合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时至今日移动机房内部设备一直尚未拆除移走,导致移动设备所占用房屋我方无法拆除,我西铁营公司为了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按期完成城乡一体化建设,恳请移动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腾空所占用的我方房屋,如若与其移动公司还未将所占房屋腾空,我西铁营公司有权针对房屋自行处理。西铁营公司加盖公章,时间2014年10月20日。卢鸿宾自行书写艺华通公司名称及其名字。”收条载明:“今收到艺华通公司卢鸿宾交给公司的两套文件,内容涉及到两个移动基站拆除事项,关于基站简述如下:第一移动基站:甲方(西铁营公司)、乙方(移动公司)、站址(第五资产部62号院北侧空地一间房屋)、租期十年(200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第二移动基站:甲方(西铁营公司)、乙方(移动公司)、站址(第五资产部铁路北侧空地一间房屋)、租期十年(200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上述两个基站甲方要求于2014年11月20日拆除基站用房内设备。收件人艺华通公司高×,时间2014年10月21日。”艺华通公司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艺华通公司申请高×出庭作证。高×出庭作证并证明:其于2012年6月被华夏盛世公司派遣至艺华通公司工作,2013年11月与艺华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007年卢鸿宾代表艺华通公司与西铁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年底卢鸿宾辞职了,2013年12月之后由其负责所有房屋租赁的后续工作。2014年10月左右,卢鸿宾打电话告知其西铁营项目要拆迁了,其认为卢鸿宾系代表西铁营公司,故在收到卢鸿宾提交的材料后向卢鸿宾出具了收条,随后就将材料交给中国移动公司。此后所有的拆迁工作均是由其协调,并派出施工队进行施工。卢鸿宾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证明、转账支票、发票。证明共计七份,2014年4月21日的证明为两份,一份涉及2007年9月29日西铁营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了TD4010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涉及2007年8月2日的TD-205房屋租赁协议,除了租赁地点和签订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一致,载明:“甲方西铁营公司、乙方移动公司、丙方艺华通公司。2007年9月20日西铁营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TD-4010房屋租赁协议,乙方租用甲方西铁营公司第五资产部铁路北侧空地内一房屋,作为乙方基站用房。租期为10年,租金共计20万元,乙方已于协议前协议生效后支付了甲方5年租金20万元。2007年3月,乙方委托艺华通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为完成此项工作丙方派所述员工卢鸿宾同志负责与甲方负责人李国旺同志进行解除、洽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配合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自此乙方得以顺利完成移动基站的建设及保障设备正常运营。2013年为了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配合丰台区南苑乡城乡一体化建设,西铁营公司第五资产部铁路北侧空地内一间房屋,被规划为应该腾退范围之用地,该房屋需要进行拆迁。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乙方委托艺华通公司拆除移动通信基站,为完成此项工作丙方派所属员工卢鸿宾通知负责与甲方负责人李国旺同志进行接触、洽谈、签定房屋租赁终止协议、配合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一、建设和拆除该基站设备丙方公司员工登记,签字人员有:强项国、贾建华、宋秀洁、杨斌、李海量、孟盈盈、朱佳坤、李宝培,上述签名后附有手机号码。二、配合建设和拆除该基站设备甲方公司负责人登记:江四海签字、西铁营公司加盖公章,时间2014年4月21日。卢鸿宾自行书写艺华通公司名称并签字。”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2日的证明涉及2007年8月2日的TD-205房屋租赁协议及2007年9月29日的TD4010房屋租赁协议,上述证明除增加了丁方瑞能公司、载有该公司人员的签字,以及移动公司委托艺华通公司拆除移动通信塔或配合瑞能公司拆除通信塔的时间不同之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4月21日证明中的内容一致。2014年10月23日的证明有两份,分别涉及2007年8月2日的TD-205房屋租赁协议及2007年9月29日的TD4010房屋租赁协议,该证明中涉及2014年10月23日电信公司委托艺华通公司拆除移动基站机房内部的移动设备,除了该内容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4月21日的证明中所载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12月23日的证明载明:“甲方北京西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砂公司)、乙方移动公司、丙方艺华通公司。丙方受乙方委托,丙方派出员工卢鸿宾同志负责经办甲方与乙方签订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并办理与之相关的一切工作(合同签订、合同及支票缴付和发票的返回)。该合同租赁房产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3号,房产建筑面积25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租金共计壹拾贰万元整。按照合同规定2012年12月23日乙方返甲方三份正式合同并同时向甲方交纳二年租金共计捌万元整,甲方向乙方返回国家地税正式发票。工作流程如下:1、合同及支票乙方已经于2013年12月23日交给丙方经办人,丙方经办人处有卢鸿宾签字字样,2、合同及支票丙方已经于2013年12月23日交给甲方经办人,甲方经办人处有孟雪梅签字字样,3、丙方将发票于2013年12月23日交给乙方经办人,乙方经办人处有吕游签字字样。”该证明后附有付收款人为西砂公司的转账支票。2014年5月9日的证明载明:“甲方西砂公司、乙方移动公司、丙方艺华通公司。自2007年3月至今作为丙方员工卢鸿宾同志一直在公司从事移动基站合同签订、建设、续订等工作已经进入第八年。2011年丙方受乙方委托移动基站合同续签工作,丙方派出员工卢鸿宾通知负责经办甲方与乙方签订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并办理与之相关的一切工作(合同签订、合同及支票缴付和发票的返回)。该合同租赁房产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3号,房产建筑面积25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租金共计壹拾贰万元整。按照合同规定2012年12月23日乙方返甲方三份合同及二年租金共计捌万元整缴付给甲方,同天将甲方开据的捌万元整发票返回乙方。现由于合同履行已经入第三年,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该向甲方支付第三年租金肆万元整,由于乙方财务规定必须有正在履行的合同复印件方可办理支票领取工作,现甲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于2014年5月9日由丙方员工卢鸿宾取走交给乙方办理支付租金相关手续。1、甲方将合同复印件于2014年5月9日交给丙方经办人,丙方经办人处有卢鸿宾签字字样,2、丙方将合同复印件于2014年5月9日交给乙方经办人,乙方经办人处赵树科签字字样。”2014年5月20日的证明与2014年5月9日的证明相比较,除了“现由于合同履行已经入第三年,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5月2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年租金肆万元整,由丙方员工卢鸿宾通知负责该租金支票的送达与返还发票工作,同一天甲方向乙方返回国家地税正式发票。1、甲方将租金支票于2014年5月20日交给丙方经办人,丙方经办人处有卢鸿宾签字字样,2、丙方将租金支票于2014年5月20日交给甲方经办人,甲方经办人处有孟雪梅签字字样,3、丙方将租金发票于2014年5月20日交给乙方经办人,乙方经办人处有关艳签字字样”的内容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该证明后附有2014年5月20日的付款单位为移动公司、收款单位为西砂公司的发票,以及收款人为西砂公司的转账支票。艺华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艺华通公司主张就证明的证据形式而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西铁营公司进行调查,并对其副总经理江四海进行询问。江四海称2007年、2008年卢鸿宾曾找到西铁营公司洽谈占建通信塔事宜,当时是由其总经理李国旺负责,但其并不知晓卢鸿宾的身份,只知道是中国移动公司的通信设施。2012年8月西铁营公司启动了拆迁腾退程序,由于先前是由卢鸿宾负责建设事宜,故涉及拆迁问题时也找到卢鸿宾。2014年4月11日期间卢鸿宾带着施工队伍进行拆除,此后卢鸿宾写好了证明要求其盖章并签字。西铁营公司认为证明中的事实基本属实,且符合腾退要求及其公司的利益,故加盖公章及签字,其并未核实卢鸿是否代表艺华通公司,因为涉及建设和拆迁事宜其均是针对中国移动公司。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具询问笔录,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第五组证据,录音光盘。2014年10月22日卢鸿宾与高×的电话录音载明:“……(卢)你是不是西铁营拆迁的事情。(高)我把东西给应急中心了。(卢)是不是给周勇了。(高)不是,给了邱进方。(卢)你把电话发给我。(高)干什么。(卢)你签不签终止协议。……(高)哦,不是签了吗。我把电话给你……”2014年10月22日卢鸿宾与邱进方的电话录音载明:“(卢)我是艺华通卢鸿宾。我们的高×上午给您一个西铁营拆站的文件。(邱)我看见了。……(卢)我没细看你的文件,你是管工程的还是谈站的啊。(邱)我是艺华通谈站的,这个合同2007年我签订的。(卢)那签字谁让签的啊,这算什么协议啊。(卢)这不是协议啊,甲方让签的。(邱)甲方让你签的,我们施工单位这样签订的啊。(卢)每个拆迁施工单位我们艺华通签字。最后我签字,我是卢鸿宾。(邱)您这事跟周勇联系过吗。周勇是我们这租赁的。(卢)我昨天刚把文件给高×,我们艺华通我是谈站的,高×负责联系你们移动。……(邱)你找周勇,我要这个文件没用。(卢)你把他的电话发给我吧。”2014年10月22日卢鸿宾与高×的电话录音载明:“(卢)昨天下午你不是告诉我庞永峰电话了,我联系他,我问他这两年的工资的事,他说他刚接手是吧。(高)他接手两三个月了。(卢)他跟我说刚接手没几天。我跟艺华通要工资。庞说只能问问。(高)我知道了。……(卢)史文玲在的时候答应不给工资,给提成,我说提成移动滞后给费用,我都知道。这都两年多了零费用。……说朱静(音)都走了。是不是走了。(高)是走了。(卢)公司那么大的变化谁通知我了。(高)那怎么解决。(卢)他说帮我问问,我也不知谁,反正是领导。……”2014年12月16日卢鸿宾与艺华通公司财务人员张怀义的电话录音载明:“(张)有一千块钱。你手里是不是有什么照相机没有交接啊。(卢)一直没有跟我交接啊,我一直是艺华通公司的员工。(张)你要是领我给你请示,你等我信……”2014年11月14日卢鸿宾与李清江的电话录音载明:“(卢)李总,我是卢鸿宾。(李)怎么了。(卢)我向您咨询点问题,2013年到现在也不发工资,财务让我找史文玲。(李)你找我哥,他现在主抓这个事情。我告诉你电话。(卢)好的。”艺华通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第六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跟踪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跟踪记录显示卢鸿宾于2015年4月18日向艺华通公司邮寄文件一份,该邮件于2015年4月20日妥投。卢鸿宾称文件系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为艺华通公司长期拖欠我本人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我郑重通知艺华通公司,我本人与艺华通公司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4月18日。”艺华通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艺华通公司主张2007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卢鸿宾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卢鸿宾入职华夏盛世公司,并由该公司派遣至艺华通公司工作,由于卢鸿宾与华夏盛世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双方的用工关系也自行终止。为证明其主张,艺华通公司提交会议通知及会议签到表、北京银行代发(扣)合作协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会议通知及会议签到表载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3点,艺华通公司召开2014-2016战略发展动员大会,会议签到表中有参会人员签字,其中无卢鸿宾的参会记录。北京银行代发(扣)合作协议载明:艺华通公司与北京银行就代发(扣)业务达成协议,由北京银行向个人账户代发(扣)款项。证人证言系强项国、李海港、杨斌、朱传坤、孟盈盈、李宝培、宋秀杰出具,上述人员均系艺华通公司员工,其中李海港及强项国为施工队队长。李海港及强项国证言证明:施工队队长主要工作内容是移动基站建设、拆除及改造等,高×安排其去西铁营拆站,卢鸿宾不是艺华通公司的员工,其二人均以为卢鸿宾系西铁营的人,所以在证明中签字。杨斌、朱传坤、孟盈盈、李宝培、宋秀杰的证言载明:其均是在施工队长安排之下去西铁营拆站,施工队长告知其签字,签字后才能拆站,所以就都签字了。卢鸿宾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华夏盛世公司认可其与艺华通公司曾经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卢鸿宾系其派遣至艺华通公司的员工,其与卢鸿宾签订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合同,并向卢鸿宾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为证明其主张,华夏盛世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劳务派遣协议载明:劳务输入单位(甲方)艺华通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华夏盛世公司,乙方按照要求从2010年5月1日其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双方均加盖公章,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工资表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华夏盛世公司向卢鸿宾发放工资的情况,其中2012年1月显示押金700元,2月显示押金500元。卢鸿宾不认可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其主张2007年、2008年其持有艺华通公司导航仪及相机,故艺华通公司收取其1000元押金。艺华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卢鸿宾持有其公司导航仪及相机,有可能没有退还其押金。另查,艺华通公司为卢鸿宾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卢鸿宾曾以要求确认与艺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艺华通公司支付其工资、押金、存档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542号裁决书,裁定:一、确认艺华通公司与卢鸿宾于2007年3月20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艺华通公司支付卢鸿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59369.49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牌、2009施工证、名片、胸卡押金收条、个人委托存档合同及收条、社会保险对账单、项目函、租赁协议审核单、通知函、证明、收条、转账支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跟踪记录、楼验收纪要、委托函、收款说明、申请执行书、证明、劳务派遣协议、工资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542号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卢鸿宾与艺华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艺华通公司主张2007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卢鸿宾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艺华通公司的证人高×证明卢鸿宾曾于2007年代表艺华通公司与西铁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证言亦能与西铁营公司在法院的询问中做出卢鸿宾曾经负责与其洽谈移动基站建设的陈述相互印证。卢鸿宾提交的工牌、2009施工证及委托函,均能显示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其曾经代表艺华通公司负责相关工作。在艺华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卢鸿宾在上述期间向艺华通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艺华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卢鸿宾的入职时间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就卢鸿宾提出其与艺华通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艺华通公司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卢鸿宾系由华夏盛世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华夏盛世公司认可艺华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卢鸿宾认可上述期间其工资系由华夏盛世公司发放,但卢鸿宾主张上述期间华夏盛世公司仅是代发工资,其社会保险系由艺华通公司缴纳,其与华夏盛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华夏盛世公司自2010年5月1日开始派遣劳务人员到艺华通公司。上述约定与艺华通公司与华夏盛世公司所主张的卢鸿宾的派遣期间存在矛盾,且华夏盛世公司未提交其与卢鸿宾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结合艺华通公司在上述期间为卢鸿宾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法院认为华夏盛世公司向卢鸿宾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卢鸿宾系由华夏盛世公司派遣至艺华通公司的员工,故法院就艺华通公司提出卢鸿宾系由华夏盛世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以及双方用工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卢鸿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艺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艺华通公司未就其与卢鸿宾之间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艺华通公司一直为卢鸿宾缴纳社会保险,故法院就卢鸿宾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2月26日,并于当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卢鸿宾主张艺华通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从其工资中扣除公司应缴社保部分,故艺华通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但卢鸿宾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卢鸿宾要求艺华通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4302.4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卢鸿宾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艺华通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并提交证明、通知函、收条、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法院认为,首先卢鸿宾提交的证明应系卢鸿宾自行书写其工作的具体流程及工作情况,虽然有相关人员签字,但仅能证明其转递了相关材料、合同及发票,并无法证明其系为艺华通公司提供持续的、日常的劳动,证明的形式和记载的内容,以及相关人员签收材料的收条均不符合正常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过程的工作流程与工作习惯,故法院对于证明及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卢鸿宾提交的录音可知,卢鸿宾并不了解艺华通公司自2013年之后的相关人事变动以及艺华通公司对外工作联络的相关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卢鸿宾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未向艺华通公司提成正常的劳动,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6日解除,故艺华通公司应当支付卢鸿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生活费24382.4元。鉴于艺华通公司确存在拖欠卢鸿宾生活费的情形,故其应当支付卢鸿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37.36元。卢鸿宾主张其系按照艺华通公司的要求将档案转至华夏盛世公司存档,故华夏盛世公司收取其存档费680元,应由艺华通公司报销。为证明其主张,卢鸿宾提交个人委托存档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个人委托存档合同系卢鸿宾与华夏盛世公司所签,并不涉及艺华通公司,故在卢鸿宾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对卢鸿宾要求艺华通公司报销其存档费6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卢鸿宾主张因工作需要其持有艺华通公司的导航仪及照相机,艺华通公司因此收取其押金1000元,现应予返还。艺华通公司则主张由于卢鸿宾持有其公司导航仪及照相机,故有可能未退还其押金。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录音证据,艺华通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因卢鸿宾持有照相机等物品未归还,曾收取卢鸿宾1000元押金,且同意就退还事宜进行汇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艺华通公司应当退还卢鸿宾押金1000元。卢鸿宾主张艺华通公司于2007年收取其胸卡押金50元,应予返还,并提交收条予以证明。但是该收条仅有李有才的签字,并未加盖艺华通公司公章以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法院对卢鸿宾要求艺华通公司支付其押金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卢鸿宾于二○○七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卢鸿宾一次性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生活费二万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四角;三、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卢鸿宾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四、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卢鸿宾一次性退还押金一千元;五、驳回卢鸿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艺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卢鸿宾于2010年12月经华夏盛世公司派遣,到艺华通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1日,因卢鸿宾与华夏盛世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故艺华通公司与其终止了用工关系。二、艺华通公司与卢鸿宾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卢鸿宾不同意艺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改判艺华通公司支付卢鸿宾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4016.4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80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艺华通公司不同意卢鸿宾的上诉请求。华夏盛世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卢鸿宾曾于2007年代表艺华通公司与西铁营公司洽谈业务。卢鸿宾提交的工牌、2009施工证及委托函,亦能显示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其曾经代表艺华通公司负责相关工作。在艺华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卢鸿宾在上述期间向艺华通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艺华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卢鸿宾的入职时间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卢鸿宾所持的与艺华通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艺华通公司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卢鸿宾系由华夏盛世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夏盛世公司认可艺华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华夏盛世公司自2010年5月1日开始派遣劳务人员到艺华通公司。上述约定与艺华通公司及华夏盛世公司所主张的卢鸿宾的派遣期间存在矛盾,且华夏盛世公司未提交其与卢鸿宾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结合艺华通公司在上述期间为卢鸿宾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认为华夏盛世公司向卢鸿宾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卢鸿宾与华夏盛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卢鸿宾所持的上述期间华夏盛世公司仅是代发工资的主张。并确认卢鸿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与艺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艺华通公司未就其与卢鸿宾之间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艺华通公司一直为卢鸿宾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采信卢鸿宾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2月26日、并于当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卢鸿宾主张艺华通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鸿宾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艺华通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卢鸿宾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并未向艺华通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6日解除,故艺华通公司应当支付卢鸿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鉴于艺华通公司确存在拖欠卢鸿宾生活费的情形,故其应当支付卢鸿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录音证据,艺华通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因卢鸿宾持有照相机等物品未归还,曾收取卢鸿宾1000元押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艺华通公司应当退还卢鸿宾押金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卢鸿宾负担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