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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阳建章与富森建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建章,成都市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041号原告阳建章。被告成都市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友。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原告阳建章与被告成都市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森公司、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建章诉称,2014年9月16日,其与富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富森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中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本息结清之日止后的两年内。阳建章依约向富森公司提供了借款,富森公司出具了借据。后富森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便不知去向,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森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中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森公司、中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理财居间服务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富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富森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兴公司应当按约对被告富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建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阳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成都市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代理审判员 滕 燕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