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7民初字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扶彩娥与方永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彩娥,方永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字28号原告扶彩娥,女,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下岗工人,住桂东县。委托代理人李祖军,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永新,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工人,住桂东县。原告扶彩娥诉被告方永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军与被告方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彩娥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由于性格不合,于2011年8月16日经桂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尚有新坊乡杉树坝电站股份10,000元、青山乡上游电站股份70,000元,共计电站股份80,000元投资款未作处理。离婚后,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家,原、被告一直同居,经济上收入付出也不分彼此。2015年,在桂东县沤江镇合作小区共同购买了一套130㎡住房及车库、杂屋各一间。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脾气暴躁的毛病有增无减,2015年7月16日,双方吵架后原告搬出另过。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奇奇服装厂宿舍将原告打伤。鉴于原、被告已离婚且分开另过,特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财产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号证据);2、《(2011)桂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6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双方夫妻财产的情况予以了确认(二号证据);3、《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七张,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离婚后一直同居,并以夫妻相称,与子女生活在一起;2015年5月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并产生了纠纷(三号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明》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新坊乡、青山乡电站股份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四号证据)。被告方永新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婚了,原告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且原、被告只同居了一年,之后原告和他人同居,离婚协议上的50,000元债务也由我偿还了,原、被告离婚了3年,原告与他人有两年的同居关系,因此,原告对此财产无关。二、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其抚养的女儿没有承担分文抚养费,均是由我承担。离婚前的财产即门面,由于原告没有承担抚养费,我也不会将该门面给原告。被告方永新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1、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号证据);2、原告提供的《(2011)桂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二号证据);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3、原告提供的《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三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只同居了一年,并没有一直同居;4、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四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电站股份已分割,新坊乡杉树坝电站股份10,000元由原告享有,青山乡上游电站股份70,000元由被告享有。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三号证据),该组证据是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2011年离婚后一直同居,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四号证据),能证明本院调解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新坊乡杉树坝电站股份10,000元和青山乡上游电站股份70,000元进行处理;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于2011年8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尚有新坊乡杉树坝电站股份10,000元、青山乡上游电站股份70,000元,共计电站股份80,000元投资款未作处理。原、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一直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购买了桂东县沤江镇合作小区一套130㎡的住房及车库、杂屋各一间。2015年7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了与被告同居的房屋。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奇奇服装厂宿舍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时,就应当将已经存在、没有争议、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其他必要事务,真实、明确、全面的予以登记和处理,避免事后发生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审理过程中已登记财产进行的处分,而未登记的财产在产生纠纷后,应当另行处理。因本案诉争的电站股份,在原、被告离婚时,尚未分割,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电站股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分割离婚后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的主张,因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双方对同居期间的收入、支出有无约定,生活支出是否原、被告共同承担,是否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无法查清;故本案对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的归属,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扶彩娥电站股份40,000元;二、驳回原告扶彩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扶彩娥承担1,200元,被告方永新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明刚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