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执字第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林海斌与徐建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斌,徐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5842号申请执行人林海斌,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受林海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建忠,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林海斌与被执行人徐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徐建忠应向林海斌支付货款87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建忠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建忠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林海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