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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与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642号原告刘某某,男。原告刘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刘某甲之父。。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与被告唐某、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陕号小轿车,从彬县县城驶往长武县亭口镇途中,行至312国道新改线彬县泾河大桥南端事故处,超车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乘坐师某某、董某某、刘某甲)在左转弯时相会相碰,致原告刘某某、刘某甲,乘坐人师某某、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现请求判令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447.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196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738元、施救费1000元、台班费1600元;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14.80元,以上共计29518.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承担。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依病案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予以确认,误工、护理费按每天8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施救费依有效票据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认可8909元,台班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5)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刘某某在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19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1份;原告刘某甲在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刘某某门诊医疗花费2230.70元、住院医疗花费2216.89元,原告刘某甲门诊医疗花费114.80元;3、定损报告单1份、发票1张,证明陕D2G6**号车被定损为9238元,原告刘某某支付修车花费9238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738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护理人员房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妻。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刘某某住院时间为11天;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单无保险公司印章,且与保险公司所持定损报告单数字不一致,故原告车辆定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单中8909元为准。被告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陕A833**号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A833UY号车系合法驾驶。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定损报告单1份,证明陕号车被定损为8909元,该费用不包含施救费,施救费认可4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系合法取得,应以此定损单为准,不认可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定损单。被告唐某质证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单也无印章,定损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金额有差异,被告唐某只认可由各方签字的定损单。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唐某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因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各自提供的定损报告单,经比对,双方所持定损报告单中所更换配件、修理项目及工时费均无差异,仅是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定损报告单中材料费计算出现失误,导致定损金额出现差异,因此,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单及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父子。2015年10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唐某驾驶陕号小轿车,从彬县县城驶往长武县亭口镇途中,行至312国道新改线彬县泾河大桥南端,超车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乘坐师某某、董某某、刘某甲)在左转弯时相会相碰,致原告刘某某、刘某甲,乘坐人师某某、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当日在彬县县医院门诊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皮肤裂伤,门诊治疗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230.70元,建议:五官科会诊建议住院治疗。同月2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撕裂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花费2216.89元。原告刘某甲事故当日在彬县县医院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医疗费114.80元。原告刘某某陕D2G6**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238元,施救费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陕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两原告的健康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两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据被告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按4562.39元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被告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误工费,因其不能证明收入状况,结合伤情及就诊、住院实际,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16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16天。原告刘某某交通费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根据车辆定损实际,分别按9238元、500元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台班费主张,因陕D2G6**号车为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刘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4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5247.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9238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1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五、被告唐某已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唐某;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张小艳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颖妍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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