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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晓燕与王爵敏、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王爵敏,王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979号原告:杨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庭奎、周伟红,系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爵敏。被告:王美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靖璨、王仁珠,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燕为与被告王爵敏、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被告王爵敏、王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仁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两被告以从事商贸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均承诺短期内尽快归还,原告分六次向被告王美华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5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王爵敏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口头约定承诺尽快收回资金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永昌堡安置房抵押给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底,被告陆续还款15万元。2016年2月2日安置房定位于安堡家园22幢1103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处置房产,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剩余借款迟迟不肯归还。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故,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爵敏、王美华共同辩称:1、包括原告所称的已归还35万元本金在内,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4991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000900元。2、本案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均是被告在原告威逼之下出具、签订的。实际上本案不存在利息约定,所以被告所有还款均是偿还本金。3、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努力还款,并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王美华转账250万元的事实;5、关于归还借款相关事宜的协议、安置房认购定位单,被告将龙湾区安堡锦园22幢1103室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情况说明、身份证、公证书,证明雷建云自愿由杨晓燕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被告王爵敏、王美华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的借据(复印件),证明本案一开始均是王美华向原告借款,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陆续还款650500元,其中2013年5月5日8万元、2013月12月15日4万元,均已包含在原告自认的15万元还款中。原告针对被告王爵敏、王美华当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允许补充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借据三份(两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明确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均按利息2分的约定支付每月4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借条无效,因为借款均是王美华借的,之前王爵敏都不知情,该借条是当时在原告威逼下,王爵敏无奈出具的。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关于归还借款相关事宜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是在原告威逼下,两被告无奈签订的;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把安置房抵押给原告,且已陆续还款,不存在违约,原告起诉无依据。证据6无异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借据复印件将借据原件左下角利息约定做了处理,仅保留了借据原件的部分内容,该借据原件反映双方约定了2分利息,被告主张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四张农商行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不明确,即使确系转入原告账户,也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发生在2013年4月20日借条出具之前;2013年5月5日8万元、2013月12月15日4万元,均已包含在我方自认的15万元还款内;剩下所有的转账凭证三性均无异议,但都是支付利息,且都是发生在2013月4月20日的23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的,这些款项均是支付利息且已结算清楚。原告补充提交的反驳证据,经出示质证。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反驳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的这三份借据均是两被告本人书写的,一开始确实是约定利息2分;其中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与我方当庭提交的那份借据复印件实际是同一份,一开始王美华出该借据时没有左下方那些蓝色圆珠笔字迹,自己复印了一份并传真给原告看了,原告看后说没有写利息,所以王美华在借据原件左下方用蓝色圆珠笔补写了利息的约定,再将该原件交由原告收执,故被告自己手上留的复印件就是一开始还没写蓝色圆珠笔字迹时复印的,故与原告提供的这份原件存在了这些区别;一开始虽约定利息,但是后来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利息,只付了几个月我们就提出接下来按本金偿还,原告也同意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补充提交的反驳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系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交的该借据原件为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2013年5月5日的8万元、2013月12月15日的4万元已包含在原告诉称中自认的15万元本金还款中,其余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出具之前,基本符合利息支付规律,且在双方存在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这些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借款本金结算之前所支付的利息。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爵敏、王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爵敏、王美华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杨晓燕借款合计250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1日借款33万元,2011年1月30日借款67万元,2011年2月24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24日借款30万元,2012年4月21日借款20万元。被告王爵敏、王美华曾出具相应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两被告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本金20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爵敏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30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爵敏、王美华与原告杨晓燕签订《关于归还借款相关事宜的协议》,再次确认原告借给两被告230万元,已由被告王爵敏重立借据。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5日偿还本金8万元、2013月12月15日偿还本金4万元。此外,原告自认除上述12万元本金还款外,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之后还偿还本金3万元,故被告共偿还本金15万元。余欠借款本金21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爵敏、王美华两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是从原告补充提交的三份借据来看,还是从借款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都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明确约定利息。况且,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及2013年4月22日的《关于归还借款相关事宜的协议》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对余欠本金的结算。故,本院认为,被告王爵敏提交的还款凭证中,除与原告自认一致的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之后两笔本金还款外,其余款项均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将逾期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确定为年利率6%。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爵敏、王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晓燕借款本金21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被告王爵敏、王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