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某容与吴某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容,吴某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839号原告罗某容,女,生于1989年3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涛,男,生于1988年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友建,男,生于1953年8月5日,汉族。原告罗某容诉与被告吴某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长英,被告吴某涛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容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吴某瑶。婚后,被告无正当职业,只是在赌场给人看场子,经常与人打架。被告答应原告找一份正当职业,2013年10月原告哥哥在广东给被告介绍一份工作,但两个月被告就回老家了。2014年年底被告又去巴中给赌场看场子。2015年1月,原告回家看小孩,被告因原告不陪其睡觉而暴打原告,被告父母也不予施救。2014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双方未创造共同财产,也无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罗某容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吴某涛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和事实不属实,不符合法定离婚事由;2、离婚事由主要称被告懒惰,但是仔细看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在赌场看场子,赌场的认定应由公安机关认定,不能乱说;春节时,因不愿睡觉而被暴打,没得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吴某涛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其孩子的身份信息。庭审中,原告罗某容进行了充分陈述和举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吴某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罗某容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容与被告吴某涛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山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