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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66号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XXX号厂房X部位。法定代表人RANJANANBHAGWAKA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金宝山,职务不详。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4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郁婕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伟迪捷小字符喷码机1510”,合同总价4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2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款。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4年6月21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拖欠货款40,000元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伟迪捷小字符喷码机1510”一台,单价40,000元;货到2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款;被告逾期付款或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另一方支付按逾期支付或交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机器发往被告并经签收。原告还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设备买卖合同》、货运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欠款人民币4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87.50元,由被告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