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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耀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皖1524刑医1号申请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孙耀木,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文盲,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1月9日将孙耀木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张力,男,婿,双河镇中学教师。辩护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医申[2016]1号申请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孙耀木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为成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孙耀木的法定代理人张力及辩护人刘平安(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孙耀木在家中用钝器殴打父亲孙业枝致其死亡。经鉴定,孙业枝系遭他人以钝性物体反复多次击打背部致急性大量失血死亡。2016年1月12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耀��患精神分裂症,殴打父亲时己丧失了辨认能力,应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孙耀木实施暴力行为,殴打他人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力及辩护人刘平安对申请机关的申请事实及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孙耀木在家中用钝器殴打其父亲孙业枝致其死亡。经鉴定,孙业枝系遭他人以钝性物体反复多次击打背部致急性大量失血死亡。2016年1月12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耀木患精神分裂症,对其伤害父亲的行为己丧失了辨认能力,应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尚不��合关押,应当继续接受治疗。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力及辩护人刘平安均无异议,且有被申请人孙耀木的供述,证人孙耀成、孙某1、孙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耀木实施暴力行为,殴打他人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耀木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卢孝余审判员  张 谊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