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兴浪钢模租赁站与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甘才荣、罗志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兴浪钢模租赁站,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甘才荣,罗志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87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兴浪钢模租赁站,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负责人熊安良。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被告甘才荣,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志均(曾用名罗志联),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兴浪钢模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甘才荣、罗志均租赁合同纠纷一���,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兴浪钢模租赁站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甘才荣、罗志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16966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熊安良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商品房一套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兴浪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熊安良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商品房一套;二、冻结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甘才荣、罗志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16966元��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