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房玉旺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房玉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曰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玉旺,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能菊(系房玉旺之妻),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苗立静,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继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原长清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清四建)因与被上诉人房玉旺、原审被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南市长清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长兴集团于2001年6月28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继营。长清四建成立于1975年,原为长清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济南市长清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曰东。房玉旺系当时长清四建(原长清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六工程队的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长清四建第六工程队在济南黄台火车站路南开发区三号楼施工,四楼北面东起一、二单元间的架子突然发生倒塌事故,正在正常施工的刘士国、刘士新、张能华、房玉旺一起摔下,四人均受伤。受伤后房玉旺被送往济南军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并完全瘫痪。经手术探查,脊髓损伤,术后治疗双下肢功能未恢复。1992年3月17日房玉旺自济南军区出院后转至黄河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在黄河医院住院142天,支付医疗费3412.71元。199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房玉旺又在黄河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434.81元。医疗费共计支出4847.52元。1992年8月30日,长清四建与房玉旺及其亲属、房玉旺所在的归德镇归北村党支部书记等人员协商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由长清四建一次性赔偿房玉旺终身工资、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35000元正。后房玉旺对该协议不满,至长清区归德镇政法办协商处理,未达成新协议,长清四建通过长清区归北村委会向房玉旺支付赔偿款48000元。其中3000元用以偿还房玉旺在村委会借款,房玉旺实际收到赔偿款45000元。1996年5月28日,房玉旺以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处理协议,由四建公司赔偿房玉旺各项损失50余万元。在审理过程中,1996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技术室对房玉旺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审法院于1997年7月11日作出(1996)长归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房玉旺诉讼请求。后房玉旺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1997)济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后房玉旺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济民五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1996)长归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判决长清四建赔偿房玉旺医疗费4847.52元、生活补助费1062元、交通费1533元、残疾用具费531.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9.62元、一次性救助补偿金15万元,各项费用计162053.64元。判决后,房玉旺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济民再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维持(2008)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房玉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现正在申诉过程中。(2008)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赔偿的各项损失,长清四建现已全部赔偿到位。2010年3月房玉旺至济南军区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00元,2010年10月21日至10月30日,房玉旺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9天,再次进行手术取出腰椎固定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14.12元,2010年11月房玉旺术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0224.12元。2013年4月13日房玉旺更换轮椅花费520元。现房玉旺以受伤已超20年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长清四建、长兴集团赔偿房玉旺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伤残津贴共计121659.27元;赔偿房玉旺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护理费共计57251.69元;赔偿房玉旺新产生的医药费即2010年10月手术取出金属记忆棒的医疗费10224.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86.6元,更换轮椅费520元;赔偿上述全部费用的经济补偿金47645.57元;判决长清四建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房玉旺伤残津贴3291.4元,护理费1548.9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按实际支出予以报销。另,根据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人社发(2015)第74号文件,济南市法人单位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76元;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人社发(2014)第100号文件,济南市法人单位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73元;根据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人社发(2013)第44号文件,济南市法人单位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9元;根据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人社发(2012)第67号文件,济南市法人单位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5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9)济民再字第92号民事判决,房玉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确定为工伤,故本案应按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程序处理。房玉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长清四建理应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本案未经劳动仲裁,是否可由法院直接受理,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五条规定,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查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裁定或判决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在本案立案时,已对该劳动争议进行了审查,且该劳动争议中房玉旺的先前损失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判决,本案不宜再由当事人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法院可以直接审理,不宜以当事人未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长清四建、长兴集团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二级伤残津贴为工人工资的85%,房玉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2.71元,如以此标准计算伤残津贴,标准过低,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当年度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依据该标准计算,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为10893元(2953元×12个月÷365天×132天×85%)元;2012年伤残津贴为34160元(3349元×12个月×85%)、2013年伤残津贴为39505元(3873元×12个月×85%)、2014年伤残津贴为44635元(4376元×12个月×85%),上述伤残津贴共计129193元,故房玉旺要求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长清四建、长兴集团支付伤残津贴121659.27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2月1日后伤残津贴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应参照当年度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当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85%),每月支付一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房玉旺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属下肢瘫痪,应属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2011年护理费为5126元(2953元×12个月÷365天×132天×40%);2012年护理费为16075元(3349元×12个月×40%)、2013年护理费为18590元(3873元×12个月×40%)、2014年护理费为21005元(4376元×12个月×40%),上述护理费共计60796元,故房玉旺要求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长清四建、长兴集团支付护理费57251.6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2月1日后护理费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当年度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当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40%),每月支付一次。房玉旺要求长清四建、长兴集团赔偿2010年后新增医疗费10224.12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08)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9)济民再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中,未对房玉旺新增医疗费作出处理,对房玉旺新产生的医疗费,长清四建应予赔偿。房玉旺要求长清四建支付更换轮椅费520元、医疗交通费386.6元,系其为正常生活支出的合理费用,长清四建亦应赔偿。房玉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调整。用疗106.44。房玉旺要求长清四建、长兴集团赔偿上述全部费用的经济补偿金47645.57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房玉旺系当时长清四建工作人员,长兴集团、长清四建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均不同,应为两个独立企业,故原告要求长兴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房玉旺要求赔偿今后医疗费,但未实际发生,不能证实具体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长清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玉旺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伤残津贴121659.27元,2015年2月1日后伤残津贴赔偿标准应参照当年度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当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85%),每月支付一次;二、由长清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玉旺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护理费57251.69元,2015年2月1日后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当年度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当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40%),每月支付一次;三、由长清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玉旺新增医疗费10224.12元;四、由长清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玉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五、由长清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玉旺更换轮椅费520元;六、由长清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玉旺交通费386.6元;七、驳回房玉旺对长兴集团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房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长清四建负担。上诉人长清四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受理房玉旺的起诉。房玉旺与我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经长清法院、济南中院,山东省高院一审、终审、再审等程序,已结案。现房玉旺又因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于法律程序不符,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无法律依据。根据再审判决。我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及最大限度的考虑到房玉旺的实际困难,已经做出最大的让步,判决内容全部是一次性处理的,其中(2008)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六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9.62元,第七条一次性救助补偿金15万元,尤其是一次性救助补偿金15万元,其本身不是法律术语,给房玉旺的目的是按照法律规定在充分保障房玉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下附加支付给房玉旺的费用,这个费用是一次性的,也包含着对其后续权益的保障,现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又作出一份毫无法律依据的判决,请求中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企业作为社会主体,但不是慈善机构,基于法律层面和道义方面的事情,企业义不容辞,但无休止的索取,无原则的裁判,只会冷了企业的心,更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不能只考虑到维稳,只考虑到暂时的和谐,致企业的权益于不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房玉旺起诉,上诉费用由房玉旺承担。被上诉人房玉旺辩称:第一,房玉旺这次请求人民法院对二十年以后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作出判决,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应再写上第30条、第32条、第40条。第二,长清四建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护理费,就是故意克扣行为。应当依法判决长清四建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赔偿和赔偿利息。我方该项诉求是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63条、91条及《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二审应支持房玉旺该项诉求。第三,长清四建与长兴集团是同一个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2008)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多处错误。原审被告长兴集团辩称:同上诉人长清四建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玉旺与长清四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房玉旺受伤后至2011年已超过20年,房玉旺继续主张后期费用,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工伤的相关规定对房玉旺的伤残津贴、医疗费用等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