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孟宪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宪奎,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海林市。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孟宪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悄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福田牌厢式货车沿201国道由牡丹江市向宁安市石岩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1国道543KM+979.3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某镇居民被害人王某某(男,48岁)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挤压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腹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宁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孟宪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孟宪奎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户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乙醇含量检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孟宪奎的供述笔录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宪奎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经宁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宪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喜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