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曾燕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4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燕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21号原告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邹俊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邓雅婷,均是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燕辉,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燕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及《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将自购车辆挂靠到其名下营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而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造成大安全隐患,拖欠其为车辆垫付的车船税403.2元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12个月挂名费600元(50元/月×12个月)、综合服务费1200元(100元/月×12个月)共1800元,合计2203.2元。其多次催促,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10日内将粤A×××××货车从其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向其支付为上述车辆垫付车船税403.2元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12个月挂名费600元、综合服务费12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号牌为粤A×××××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于原告名下。2014年9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买粤A×××××车辆;乙方自愿将该车委托甲方管理,以甲方的名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所属权归属甲方,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该车的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乙方属自营性质,自负盈亏,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每月50元,乙方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下一年该车的所有费用;逾期未缴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尚欠费用的10%/每日);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乙方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以上(含30万)的营运性质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或车辆全保责任险,该车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购买;甲方负���协助乙方代办缴纳车船使用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事务,上述项目必须到甲方指定的检测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乙方过期未交纳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甲方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乙方的营运资格或向法院起诉追回该车,且所产生的一切律师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对该车作出相关处理;乙方不得私自办理车辆的年审及营运证年审、二级维护、定级等一切该车的相关审核,如盖假章被交通局或有关部门没收该车证件,其后果由乙方承担,保证金不予退还,另外,乙方要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不准有故障的车辆上路营运,如果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办理审核业务,甲方追究法律责任;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违约保证金不退回;合同有效期届满时,甲乙双方可以另行签定合同,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仍未与甲方续签合同的,甲方视乙方同意按本合同内容将本合同有效期延期至本车强制报废日期;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约定挂名费50元/月,综合服务费100元/月;保险、年票、车船税等按实缴的发票代车主购买;等。之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因被告于2014年10月起没有向其交纳挂名费和综合服务费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所有权实际属于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车辆垫付车船税403.2元提交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车辆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为乙方自筹资金购买,且原告确认涉案车辆的产权人是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属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过户登记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缴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挂名费和综合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名费600元、综合服务费1200元有理,应予支持。上述《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约定车船税按实缴的发票代车主购买,原告提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并非已缴车船税的凭证,故原告关于车船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号牌为粤A×××××货车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挂名费600元、综合服务费1200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素梅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