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杨敏忠、王晓民、通化市传军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杨敏忠,王晓民,通化市传军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座**层。代表人:庄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忠,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王晓民,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审被告:通化市传军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桥委*组。法定代表人:索传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敏忠、王晓民、通化市传军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侠、被上诉人杨敏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晓民、传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2日,王晓民驾驶吉EA12**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大河东村西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杨敏忠驾驶的马车相撞,导致杨敏忠和三匹马受伤(后一匹马在救治过程中死亡)。伤后,杨敏忠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期间特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0天,诊断为头、胸部外伤,肋骨、腓骨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出院诊断休息三个月。2015年8月27日,杨敏忠又到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骨外科检查,花费6.00元诊疗费。此次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民承担全部责任,杨敏忠无责任。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杨敏忠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同时查明,王晓民为传军公司雇员,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敏忠受伤前受雇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春风木制品加工厂,日工资为100.00元。杨敏忠因此次事故合理经济损失133,413.12元,其中医药费33,735.52元、伙食补助费4,350.00元(30元/天×145天)、护理费13,473.60元(96.24元/天×140天,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误工费23,500.00元(100元/天×235天)、交通费760.00元、复印费18.00元、鉴定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00元(11,191.00元×20年×10%,2015年度伤残赔偿金标准)、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财产损失30,294.00元,传军公司已赔付医药费30,779.52元、财产损失27,600.00元,总计58,379.52元,尚有75033.60元未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另,雇员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杨敏忠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传军公司赔偿。关于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杨敏忠误工费过高,应按辽宁省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予以赔偿”一节。因杨敏忠提供的新宾满族自治县春风木材加工厂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及8张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已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故对都邦保险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正常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敏忠合理经济损失133,413.12元(其中医药费33,735.52元、伙食补助费4,350.00元、护理费13,473.60元、误工费23,500.00元、交通费760.00元、复印费18.00元、鉴定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财产损失30,294.0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赔付杨敏忠10,000.00元;在伤残补偿金责任范围内赔付杨敏忠64,115.6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总计76,115.60元;三、通化市传军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杨敏忠57297.52元,已赔付58,379.52元,多赔付1,082.00元。上述赔付款项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二项中给付杨敏忠75,033.60元,给付通化市传军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1,08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杨敏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00元,减半收取1,094.00元,由通化市传军物资托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9.00元,杨敏忠负担235.00元,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付清。宣判后,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误工费为36.15元×123天=4446.45元、护理费为96.24元×38天=3657.12元;申请对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进行鉴定。事实与理由:杨敏忠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的凭证及持续误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杨敏忠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误工时间在住院天数和出院诊断合计235天中应扣除不合理住院时间;护理天数中亦应扣除该部分时间,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敏忠辩称,这次车祸给我的心理和身体上造成很大伤害,5根手指4根变形,到医院看病花了2万多元,身体到现在还没有养好。我没有挂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打针吃药,受伤的手一直化脓。以前我在木头厂上班给人拉木头,是拉下锯的,现在连筷子都拿不住,医生建议二次手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期间是否准确及误工费计算问题。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期间是否准确的问题,都邦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杨敏忠存在严重挂床行为,但其二审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而从杨敏忠住院病志记载内容看,杨敏忠在临时医嘱单中一直接受临床用药治疗及DR影像检查,一审法院结合杨敏忠病志及住院结算单确认杨敏忠特级护理及二级护理共计145天,并以此判定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杨敏忠住院期间存在挂床问题,误工费及护理费中应扣除不合理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都邦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申请鉴定一节,因有医疗机构证明,且都邦保险公司一审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准予。关于误工费问题。杨敏忠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三个月,表明杨敏忠出院时并未康复存在持续误工状态,故一审判决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出院诊断期满共计235天,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杨敏忠一审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台账、税务登记证,二审补充提交营业执照,庭审中能够对其工作单位情况、工作内容流利表述,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工作和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适当。综上,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秦 梦代理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楚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