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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371号原告邓某某,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伍贤安,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伟文与被告伍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伍贤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几天后于当月1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4日生育男孩伍某乙。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双方常因小孩的健康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挣钱,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5月,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而未果。故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伍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维持双方的婚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3天后于2009年2月1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1月4日生育了一男孩,名伍某乙。后由于家庭条件较差,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2015年3月11日开始,原告外出到金石镇打工,双方分多聚少。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黄彩芳、伍贤宁等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家庭条件较差,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深刻、尖锐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同时通过努力劳动改善家庭条件,双方的矛盾就可能得到化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