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冬林与张永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冬林,张永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冬林,现住长治市郊区故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凯,现住屯留县。再审申请人周冬林因与被申请人张永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冬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在给周忠元坟地帮忙时,申请人拉拽被申请人玩耍,致被申请人摔倒造成其左腿部骨折”,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为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拉拽被申请人的伤害行为,被申请人举出了被申请人朋友申延生和李伟的书面证人证言,此书面证人证言也是被申请人证明其所受伤害系申请人拉拽所为的唯一证据,因证人是被申请人朋友且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书面证据无法查实,且证人皆为被申请人之好友,存在利害关系,也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64条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负有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不能对“申请人拉拽被申请人玩耍,致被申请人摔倒造成其左腿部骨折”这一事实举出充分证据时,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却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让申请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进而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周冬林、张永凯系同村好友,2012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双方都在为同村周忠元家的坟地帮忙时,周冬林主动拉拽张永凯玩耍,致双方同时倒地,周冬林将张永凯的左腿压住,致使张永凯的左脚被扭断、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申延先、李伟的证人证言、医院检查治疗病历、医疗费凭证等证据证明,且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周冬林主动拉拽张永凯玩耍,致使张永凯被摔倒而造成的,故一、二审认定张永凯受伤与周冬林在坟地拉拽玩耍具有因果关系,并依据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判决周冬林赔偿张永凯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周冬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冬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王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