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陈如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陈如高,朱慧兰,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黄红灯,曹群芳,张红霞,洪映星,戚涌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第20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营业场所:浦江县人民东路53号。负责人潘小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琴(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二区。法定代表人陈如高,系总经理。被告陈如高。被告朱慧兰。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工业功能分区夏阳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委,系总经理。被告郑国委。被告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南街道万田村。法定代表人黄红灯,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红灯。委托代理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群芳。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红霞。被告洪映星。被告戚涌泉。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诉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陈如高、朱慧兰、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黄红灯、曹群芳、张红霞、洪映星、戚涌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陈如高、被告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及黄红灯的委托代理人汪君瑞、被告曹群芳及戚涌泉的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兰、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张红霞、洪映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4170415010023)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为7417041501002301),根据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01月16日,利率为基准上浮30%,即年利率6.955%,合同规定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3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2014年07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陈如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066),约定第二被告在2014年07月15日至2016年07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叁佰伍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07月15日,原告与第三被告朱慧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067),约定第三被告在2014年07月15日至2016年07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叁佰伍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07月15日,原告与第四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068),约定第四被告在2014年07月15日至2016年07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佰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07月15日,原告与第五被告郑国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070),约定第五被告在2014年07月15日至2016年07月15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佰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十被告洪映星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六被告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5050039),约定第六被告在2014年07月14日至2016年07月14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叁佰伍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七被告黄红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5050040),约定第七被告在2014年07月14日至2016年07月14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叁佰伍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九被告张红霞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八被告曹群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131),约定第八被告在2014年07月14日至2016年07月14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贰佰伍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十一戚涌泉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八被告曹群芳、第十一被告戚涌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4170414030034),约定第八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11号房产[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8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浦国用(1999)字第6005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07月14日至2016年07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为38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第八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而造成我行贷款逾期。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承担本项债权主张相关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156750.07元(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判令第二被告陈如高、第三被告朱慧兰、第六被告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第七被告黄红灯、第九被告张红霞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第四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第五被告郑国委、第十被告洪映星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第八被告曹群芳、第十一被告戚涌泉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第八被告曹群芳、第十一被告戚涌泉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11号房产[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8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浦国用(1999)字第60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八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原告款项支付情况;4、欠息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尚欠本金340万元,利息95434.57元,罚息57475.35元,复利3840.15元;5、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第二到第十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曹群芳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陈如高辩称:利达纺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的,当时是借350万元,其中250万元有抵押,10万元有保证,后来归还了10万元,故变成240万元抵押,10万元担保。但是相关担保是我一个人担保的,我妻子朱慧兰是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3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额是对的。被告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黄红灯辩称:邦德公司的担保情况是事实的。本案诉请的欠息情况还应提供相应的还款明细及欠息的具体清单,相关数额再由法庭审核。另外本案最高额担保额是黄红灯个人提供的,张红霞只是一个知情人的名义签字,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人也只是黄红灯一个人。故本案最高额保证人只应由黄红灯一个人承担。被告曹群芳、戚涌泉辩称:1、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曹群芳个人提供的保证,戚涌泉只是作为夫妻财产的共有人进行签字,并非为保证人,所以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只有曹群芳一人;2、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50万元,该本金余额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术语,是对连续不继发生的债权最后未能归还的余额,而不能理解为诉请中的余额。第三、四、五、九、十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十一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经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陈如高质证,认为欠息情况未经计算不清楚,当时欠息2个月,但后来一直在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欠息三个月过,每个月在21号都在交20000多元利息,到2015年12月份才没有交过。相当于我的利息是交到2015年10月份的,因为我之前有二个月欠着的。经被告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黄红灯、曹群芳、戚涌泉质证,均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应有相应明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系统生成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贷款账户相关欠款结算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在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经上述被告质证,均认为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配偶朱慧兰、张红霞、戚涌泉的签字并非最高额保证人,其余无异议。本院对该7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被告洪映星、张红霞、戚涌泉均未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故对编号为74170414050070、74170415050040、741704140501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洪映星、张红霞、戚涌泉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如高、朱慧兰、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黄红灯、曹群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其相应最高额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群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浦阳镇中山南路1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为380万元及利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可就该房产在最高额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洪映星、张红霞、戚涌泉作出“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的声明条款,因保证人地位应当明示,故上述三人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认定其为保证人地位,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洪映星、张红霞、戚涌泉对其配偶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承担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同时对该声明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张红霞、洪映星、戚涌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6750.0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如高、朱慧兰、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黄红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霞对其配偶黄红灯的保证责任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三、由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映星对其配偶郑国委的保证责任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四、由被告曹群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涌泉对其配偶曹群芳的保证责任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对被告曹群芳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浦阳镇中山南路11号房产[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1999)字第6005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最高额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7(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27元,由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陈如高、朱慧兰、浙江邦德染整有限公司、黄红灯、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曹群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