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2068、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李树琳劳动争议2016民终206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琳,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068、2069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03号案原告、第4264号案被告】:李树琳,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03号案被告、第4264号案原告】: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欢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上诉人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李树琳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03、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琳原审诉请:1、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工资193.58元;2、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年休假工资7200元;3、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双休日加班19800元;4、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5、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6、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7、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4400元;8、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交出李树琳入职至辞退所有的工资单。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原审诉请:1、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应再向李树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工资1300元;2、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应向李树琳支付加班差额部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应向李树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树琳与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树琳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三、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树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向李树琳出具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工资清单;五、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无需向李树琳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部分7001.15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37.93元;六、驳回李树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各10元(李树琳、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各已预付10元),由李树琳负担10元、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10元。判后,李树琳、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树琳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采信公司代理人的说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给予撤销。事实上,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一是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二是不给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工资;三是违法收取押金500元;四是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法第44条已经明文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必须支付三倍工资报酬,且法律也无禁止劳动者同时打两份工,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关于年休假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该条例效力优于《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公司以莫虚有的罪名故意解雇我,属于非法解除。关于时效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终止,而我于2015年3月16日就提起仲裁,未过一年时效。关于未签合同的问题,签了合同但不给我一份属于未签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情况是应当合并审理,仲裁及一审不处理是错误的。针对公司的上诉,公司当时的分队长打电话称我被开除不用回来上班,解除时间为19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是我自己辞职,而且顺丰公司也回复没有分队长所说的被盗之事。公司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三万元。劳动合同法第47、87条有规定,我要求2010年5月20日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012年12月27日起的双休日加班费。综上,我方请求:一、撤销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二、仲裁及一审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三、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的全部诉求;四、依法惩处违法企业,保护我方权益;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六、追加对方法律责任;七、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我方从未解除对方劳动关系,是对方在2015年1月18日当班时因物品被盗后,为逃避职责而离开,实际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期间,对方先后与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广州市水上保安服务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并以同样的伎俩离开公司并要求赔偿。针对对方的上诉,我方不同意支付补偿金,是对方自己解除而不是我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方同时与其他两家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有预谋的。关于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综上,我方请求改判我方无需向对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二为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三为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四为李树琳所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主张系李树琳自行离职,而李树琳主张系公司分队长口头辞退其,然双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因被盗事件发生争议后劳动合同已不再履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依法应向李树琳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一审的陈述及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计算明细表,可以认定李树琳在职期间每周上班7天,每天上班8小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多重劳动关系,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排李树琳上夜班,并认可李树琳上夜班时可以休息,有事才起床处理的工作模式,就应按李树琳在其处工作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李树琳同时在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构成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树琳要求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即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李树琳工资计算明细表对加班小时数、加班费发放情况中可以认定,李树琳在其所主张的上述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根据李树琳的主张及工资明细表的构成内容,对李树琳加班工资进行核算。第三,经核算,李树琳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50天,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双休日共加班216天,又因双方一直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工资,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计得李树琳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应得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工资9337.93元(1100元/月÷21.75天/月9天300%+1300元/月÷21.75天/月23天300%+1550元/月÷21.75天/月18天300%=9337.93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9日应得双休日加班工资29958.62元(1300元/月÷21.75天/月36天200%+1550元/月÷21.75天/月180天200%=29958.62元),共计39296.55元;第四,经审查李树琳工资明细表,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向李树琳支付加班费30437.7元(4740+1491÷102+25399.5+4740=30437.7元),即抵扣已经支付的部分,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仍需向李树琳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数额为8858.85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李树琳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仲裁,要求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因李树琳已经在仲裁时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其在仲裁庭审时增加请求数额,仲裁委虽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调处,但因该请求与其他请求存在不可分性,故法院应一并审理其该项请求。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无需向李树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李树琳以用人单位已签订合同但未给付一份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树琳在一审时已经撤回第一项请求,二审又再对此提出上诉,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至于李树琳的其余上诉请求,不属本案民事案件的调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除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及加班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树琳对加班费的上诉有依据,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李树琳其余上诉、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03、4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03、426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向李树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工资共计88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共40元由广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20元、李树琳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利旋林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