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与邹伟克、任素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邹伟克,任素梅,邹启洪,林小清,邹伟聪,邹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02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水东路289号。负责人:李秀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琳,银行员工。被告:邹伟克。被告:任素梅。被告:邹启洪。被告:林小清。被告:邹伟聪。被告:邹泽锋。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诉被告邹伟克、任素梅、邹启洪、林小清、邹伟聪、邹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邹伟克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8.3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55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829.56元);2、判令被告任素梅、邹启洪、林小清、邹伟聪、邹泽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邹伟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素梅、邹启洪、林小清、邹伟聪、邹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邹伟克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邹启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3001299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6‰;借款用途为购镍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邹伟克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邹伟克作为借款人、被告邹泽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4001411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7.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3001299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邹伟克发放贷款47.5万元。借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后支付利息14829.56元,其余款项均未偿付。2013年7月2日,被告任素梅、邹启洪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被告邹伟克在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被告任素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邹伟克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0日,被告林小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邹伟克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7日,被告邹启洪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邹伟克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被告邹伟聪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邹伟克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任素梅系被告邹伟克的妻子,被告邹启洪、林小清系被告邹伟克的父母,被告邹伟聪系被告邹伟克的弟弟。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2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邹泽锋名下奇瑞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伟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邹泽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素梅、邹启洪、林小清、邹伟聪身为被告邹伟克的亲属,理应知道本案借款用途系以贷还贷,应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伟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8.37‰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829.5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55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邹泽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伟克追偿;三、被告任素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7.5万元为限】;四、被告林小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7.5万元为限】;五、被告邹启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9万元为限】;六、被告邹伟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7.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2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212.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4732.5元由被告邹伟克、任素梅、邹启洪、林小清、邹伟聪、邹泽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