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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春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春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2民初482号原告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5号。法定代表人陶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芳,经理。被告姜春景。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春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戚峰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