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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志祥与程文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祥,程之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063号原告邓志祥,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程之胜,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祥与被告程之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祥、被告程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祥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将两路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二楼餐厅剩余的施工项目委托给原告做人工,约定在砖贴完和涂料刮完后付工资的80%。原告在3月3日砖贴完和涂料挂完后要求被告支付80%,被告借口所没钱先给了10000元,剩余的12400元约定在3月5日支付。原告继续做工到3月5日,被告没付钱,原告被迫停工后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不给。现原告已做工超过约定部分约27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部分12400元,超工部分2700元,讨要工资误工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之胜辩称:原告是没有装修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原告承接的门面装修并没有完成施工,更没有办理结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请求修复均被拒绝,不得不另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20000元多,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施工管理由被告自行负责,协议中约定的施工管理费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不存在超工部分事实,讨要工资误工费没有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以“两路工职院二楼餐厅”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两路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二楼餐厅剩余的施工项目委托乙方对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和质量方面的监督;二、施工内容:1、水电增设一组动力电源线和门头广告牌的电源线以及客厅、包厢、灯具、开关、插座的安装(如遇原铺设线路的问题,增加的工时费另行计算);2、泥水施工,负责回填厨房、厕所以及墙地砖的铺贴(墙面贴砖不超过2.8m,超过部分另外加工时费,地面无拼花);3、木工对剩余包厢、隔墙完善(超过三个工时,另加工时费);4、漆工对大厅和包厢剩余部分挂涂料,上面漆(两遍以内,超过另计工时费);三、金额结算,以上工时费总计24000元,只包含人工工时费不含材料费,乙方现场管理费4000元,甲方在砖和涂料刮完后付80%,在灯具、开关、插座安完以后20%结清;以上未列入的工程施工量按实际产生的工时计算,人走结清。被告程之胜在甲方处签字,原告邓志祥在乙方处签字。被告称其就是两路工职院二楼餐厅的店老板。2016年2月17日,原告入场施工。2016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条子,载明:因业主购买的砖翘本身的质量问题,贴出来以后不平,影响美观,自行负责,不找施工方。施工工程中双方还形成工时记录,合计工程款是885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9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85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称以上款项均是支付的合同内款项。原告主张3900元和8850元均是合同外增加款项。2016年3月5日原告出场,施工未完成。2016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把进度款转过来。被告回复:该做的工作还没做完,不得会打一分钱,打进度款是在你该的工作做完后,你该做的墙面、厨房地砖缝还没做完,腻子刮两遍也没刮。原告回复:不想和你扯这些,打款了再谈,说其他的都没用,不可能做了事不给钱;不给进度款我把我多做的部分,全部拆除。2016年3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接报案,报警信息载明的是:经民警出警了解,系空港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后门匆匆那年门市老板程之胜将门市装修工程承包给邓志祥,现因装修未如期完成,程之胜重新找人来装修,并有装修尾款10000余元未付给邓志祥,今日邓志祥找人来将屋顶破坏。庭审中,原告称其完成的工程内容有:合同1、2、3条做完了,第4条涂料做完了,漆没有上,之外还做了增加部分,增加部分的款项是3900元和8850元已付清;对案涉门市现在状况不清楚;因为被告欠付工程款才停工。被告称原告完成了工程内容有:合同1条,第2条的回填厨房、厕所、贴砖做了一部分,第3条没有做好,第4条涂料没有刮完,漆没有上完,合同外没有增加量,支付的钱全是合同内的钱,现案涉门市已经另外找人装修完开始营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劳务协议》、条子、记录、案件接报回执、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实质内容是被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不具有装修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若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砖和涂料刮完后付80%”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24000元+4000元)×80%=22400元。原告是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退场的,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砖和涂料刮完”达到了付款80%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1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工部分2700元和讨要工资误工费1800元,原告均未举示证据佐证其事实基础和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志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邓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明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