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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50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子洲县电信局职工,住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执行人马某,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子洲县电信局职工,住子洲中学家属楼1号楼1单元502室。本院执行李某某与高某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高某某、马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400元;向李某某支付2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已执行回2477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8元,执行费1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划拨马某存款20800元,扣除本次执行费212元,其余20588元全部向申请人兑现完毕,二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刘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孝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