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40号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向被告供应FDF-3号石墨200kg,单价26元/kg,共计货款5200元。约定货到付款,如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向被告提供了200kg石墨材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付货款为5200元。经我公司催要,未果。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状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货款5200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08.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一份;2、出库单一份;3、增值税发票一份;4、逾期付款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因缺席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FDF-3号石墨200kg,单价26元/kg,共计货款5200元。约定货到付款,如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如约向被告提供了200kg石墨材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付货款为5200元。经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逾期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元,承担违约金608.72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审 判 员 杨培瑛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