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甫斌与方银辉、杨谋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甫斌,方银辉,杨谋静,王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胡甫斌,农民。被告:方银辉,农民。被告:杨谋静,农民。被告:王伟琴,农民。原告胡甫斌与被告方银辉、杨谋静、王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甫斌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方银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谋静、王伟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银辉、杨谋静、王伟琴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银芝、人民陪审员胡红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银辉、杨谋静、王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方银辉、王伟琴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7日,被告方银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方银辉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6%,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17日,被告杨谋静、王伟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甫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谋静、王伟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杨谋静、王伟琴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银辉追偿。如果被告方银辉、杨谋静、王伟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银辉、杨谋静、王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霞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