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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谭书珍与江神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速影汽车维修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书珍,江神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速影汽车维修部,顺吉集团有限公司,项俭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谭书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小燕、朱成宗,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神样。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速影汽车维修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二村中心街315号后门。经营者:茆金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74幢。法定代表人:罗棋。被告:项俭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佩佩,系公司员工。原告谭书珍与被告江神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速影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速影维修部)、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项俭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书珍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江神样,被告速影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吉公司、项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书珍诉称:被告江神样系被告速影维修部的员工,2015年1月18日晚上21点30分,原告乘坐由徐立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经过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中心街321-1号前路段转弯时,被被告江神样从滨海大道往沙城中心街方向驾驶的无号牌专项作业车(该车属被告顺吉公司所有)碰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谭书珍右侧股骨干骨折,左小腿皮肤潜行剥脱伤,后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江神样对上述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徐立堂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江神样驾驶不当,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江神样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江神样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8599.05-7719.81=408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误工费:(208+30天)×150元=35700元、护理费:105天×120元=12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3809.24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的范围内先予赔付;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由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速影汽车维修部、顺吉公司、项俭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另一事故责任人徐立堂的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也无需对徐立堂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谭书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情况。4、门诊病历、报告单、入院病历、出院介绍信,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及住院、出院情况。5、门诊及住院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三期鉴定结果及费用。7、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及江神样系沙城速影维修部员工的事实。被告江神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被告顺吉公司的车辆在路上坏了,然后来我们店里即速影维修部直接接我去维修,维修完的时候车已经可以开了,但是我觉得还是要再开回维修部再检查下,然后顺吉公司的人就叫我去开车过去,本来我是没有开车义务的。事故发生时我是替速影维修部在做事,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速影维修部承担。被告江神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速影维修部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徐立堂在事故中有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三、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应减去306元伙食费和967元护理费。2.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应按照同行业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3.护理费出院后标准过高。4.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速影维修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销售发票完税证明,以证明被告项俭红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及其主体资格。被告顺吉公司、项俭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根据交警队的认定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各人的比例赔偿。三、从保险单可以看出肇事车辆是专项作业车,但驾驶员持有的是C1的驾驶证,应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交强险的情形,如果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四、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不应上路的,所以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赔偿项目。1.交强险应扣除已赔偿徐立堂的金额。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误工费同被告速影维修部的意见。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及鉴定费金额。2.交强险条款复印件,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和被告速影维修部、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顺吉公司、项俭红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江神样、速影维修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原告的三期应以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可以证明驾驶员持有的是C1驾驶证,并且是驾驶专项作业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证据6应以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江神样、速影维修部、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4、7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06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误工期限以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速影维修部提交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江神样、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江神样、速影维修部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江神样驾驶无号牌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码132××××0814)从滨海大道往沙城街速影汽车快修中心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辆沿沙城中心街行经321-1号前路段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徐立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谭书珍)发生碰撞,造成谭书珍、徐立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8293.05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06元)。2015年1月2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堂驾驶非机动车在行经事发路段,未按规定载人,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神样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事发路段转弯时,疏于观察,未注意安全驾驶,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书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3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书珍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谭书珍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和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速影维修部已支付原告谭书珍10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书珍的误工期限拟为236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和营养期限拟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无号牌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码132××××0814)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项俭红,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江神样系被告速影维修部的维修工,事发当天肇事无号牌专项作业车发生故障,正在速影维修部上班的江神样被叫到现场维修该故障车辆,江神样驾驶该车辆往速影维修部方向行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徐立堂的损失在本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92号判决中已确认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41.75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9041.75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48293.05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06元);后续医疗费,因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5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为90日,营养费酌情确认为27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标准合理,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126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36天,误工费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31276.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2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99.15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江神样驾驶的无号牌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码132××××0814)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江神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被告江神样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因江神样系被告速影维修部的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江神样应负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速影维修部负责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顺吉公司、项俭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顺吉公司、项俭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神样持有C1驾驶证,而C1驾驶证可驾驶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江神样存在无证驾驶行为,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江神样系无证驾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6699.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84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1503.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4076.1元。因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徐立堂的损失在本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92号判决中已确认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41.75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958.25元(10000元-7041.75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4076.1元,共计47034.3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9664.8元,由被告速影维修部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39731.84元,扣除被告速影维修部已支付的10000元,速影维修部实际还需赔偿原告29731.84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书珍47034.35元。二、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速影汽车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书珍29731.84元。三、驳回原告谭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谭书珍负担328元,由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速影汽车维修部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 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