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分公司与韩阿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分公司,韩阿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闽峰淮阳公司)。负责人夏小龙。地址淮阳县西城区特殊学校内。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148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阿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闽峰淮阳公司诉被告韩阿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闽峰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韩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闽峰淮阳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开发的西城阳光花园第7幢4单元301号房卖给被告所有和使用,又约定面积128.45平方米,每平方米1603.74元,总价款206000元。被告已付价款186000元,下欠2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房款2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开发的西城阳光花园第7幢4单元301号房卖给被告所有和使用,又约定面积128.45平方米,每平方米1603.74元,总价款206000元。被告已付价款186000元,下欠20000元。原、被告因下余购房款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西城阳光花园第7幢4单元301号房现已交付被告韩阿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举证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江西闽峰淮阳公司与被告韩阿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西闽峰淮阳公司将西城阳光花园第7幢4单元301号房交付给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江西闽峰淮阳公司支付186000元购房款后,下余2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且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西闽峰淮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购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违约金无法计算,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分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阿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恒 修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人民陪审员汤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