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乙、李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5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自报)。被告人李某甲(自报)。被告人李某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多次单独或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安公路3333弄百安市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如下:1、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单独至百安市场10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未缴获)。2、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乙结伙至百安市场6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该处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未缴获)。3、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乙结伙至百安市场9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桂某某停放该处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未缴获)。4、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单独至百安市场12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雅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未缴获)。5、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结伙至百安市场10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该处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2元,未缴获)。6、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乙结伙至百安市场5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押某某停放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未缴获)。7、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结伙至百安市场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万某停放该处的优速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未缴获);至百安市场8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5元,未缴获)。8、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结伙至百安市场7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该处的雅洁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未缴获)。9、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单独至百安市场6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该处的雅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未缴获)。10、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乙结伙至百安市场8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该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未缴获)。11、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乙结伙至百安市场5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安某停放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未缴获)。12、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结伙至百安市场11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5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至百安市场9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1月26日将其抓获归案,并在该二人的协助下,于2016年1月6日抓获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倪某某、桂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押某某、万某、赵某、郭某某、尹某某、卢某某、安某、陈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相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乙有劣迹,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