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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贾有金与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有金,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53号原告贾有金,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静,总经理。原告贾有金与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有金诉称,被告在经营自己的种植业,需用鸡粪时要求原告送鸡粪,待原告将鸡粪送到被告处之后,被告确不按自己要货时所说的付款,后原告从自己家修武县到叶县几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河南春畦农业公司欠贾有金鸡粪款伍万元整。(¥50000)河南春畦农业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6月20日。”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自己的种植业,需用鸡粪时要求原告贾有金送鸡粪,当原告贾有金将鸡粪送到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自己要货时所说的付款。后原告贾有金到叶县几次催要,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给原告贾有金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河南春畦农业公司欠贾有金鸡粪款伍万元整。(¥50000)河南春畦农业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6月20日。”后原告贾有金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贾有金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贾有金鸡粪款50000元,有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贾有金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贾有金要求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鸡粪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有金要求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来回的交通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有金鸡粪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