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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韩学文与王学文、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文,韩学文,李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文。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文。委托代理人:焦君庆。原审被告:李彦。上诉人王学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彦向原告韩学文借款并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学文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日期2013年11月4号至2014年6月,年前先给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李彦。担保人只保春节前伍万元还,王学文。”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彦向原告韩学文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李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学文对标的款中的伍万元进行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春节前,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借条所载明的“年前”先给伍万元(50000元),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理解实质指春节前,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5万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王学文应对伍万元(50000元)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学文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费560元由被告李彦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韩学文垫付)。宣判后,上诉人王学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学文不承担50000元保证责任。其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审被告李彦向被上诉人韩学文借款90000元,约定“日期2013年11月4日-2014年6月年前先给50000元”。王学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约定“只保春节前五万元还”。据起诉状称李彦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理解”借条所载的“年前”“实质是指春节前”为由,没有支持王学文的“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陈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李彦借条所写的“年前”就是公历的12月31日前。李彦的借条约定的日期均为公历,而且书写是连续性的甚至没有标点符号相隔。很显然,依照常理理解也应是公历的年前。被上诉人韩学文辩称,借条上的“年前”指的就是春节前。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中的“年前”应理解为是公历的12月31日前还是农历的“春节前”。本案的出借人为韩学文、借款人为李彦,借款内容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商定的条款,对借款内容的理解应倾向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说法。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理解“年前”应指春节前。故王学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