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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430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董镇,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董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董镇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9‰,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并约定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加收30%逾期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托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13.7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在信用社贷款属实。没还是因为我买的水稻收割机干活没挣到钱。等到秋天秋收或者是卖车我才能还上贷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2、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凭证。3、2014年11月9日的质押借款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董镇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9‰,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并约定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加收30%逾期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托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13.7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而不应当推托拒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13.76元。案件受理费65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隋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