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柱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矿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柱,某集团某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533号原告孙某柱,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某集团某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部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柱诉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柱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雪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