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蓝昭武、陈乃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蓝昭武,陈乃建,汪国清,张勇辉,陈琼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地址: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2号。负责人陈德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邱虎、伍世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员工。被告蓝昭武,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陈乃建,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程勇,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清,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张勇辉,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电白县。被告陈琼莲,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电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蓝昭武、陈乃建、汪国清、张勇辉、陈琼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被告蓝昭武,被告陈乃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清、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蓝昭武、陈乃建、汪国清组成商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到我行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蓝昭武、陈乃建、汪国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2011469392),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蓝昭武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23112110346484),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4个月,另原告与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蓝昭武为(编号:440923112110346484)的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蓝昭武。但从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蓝昭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称自己无力还款,随便银行处置。至2014年2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当期借款本金99626.79元,利息19466.00元,累计欠借款本息余额为119092.79元。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被告蓝昭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张强辉偿还借款本金99626.79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为19466.00元,以后利息和罚息另计至还清款止;3、判令被告张勇辉、陈琼莲、陈乃建、汪国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蓝昭武辩称:答辩人是原电白县金悦大酒店的员工,老板张勇辉为了贷款,张勇辉带答辩人到原告处,在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在空白的贷款表上签名和盖指模。另外,提供贷款的营业执照是电白县罗坑镇塘学摩托车行,答辩人是一个普通打工仔,从未开过摩托车行,而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将贷款发放。而且发放的贷款答辩人从不知道。被告陈乃建辩称:1、本案中所诉的100000.00元的实际贷款人是张勇辉,并不是联保小组成员;2、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规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并没有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签名;3、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张勇辉已经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汪国清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蓝昭武、陈乃建、汪国清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2011469392)。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蓝昭武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23112110346484),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为4个月。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为被告蓝昭武、陈乃建、汪国清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蓝昭武。从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蓝昭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99626.79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乃建、汪国清另起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请求撤销陈乃建、汪国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蓝昭武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乃建、汪国清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事后,陈乃建、汪国清的起诉,经本院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乃建、汪国清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被告蓝昭武、陈乃建、汪国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借款人蓝昭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属有效合同。借款人蓝昭武不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蓝昭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蓝昭武偿还拖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乃建、汪国清作为联保成员及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作为担保人,被告陈乃建、汪国清、张勇辉、陈琼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昭武、陈乃建提出被告的贷款行为是受被告张勇辉欺骗的,对此在陈乃建、汪国清起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蓝昭武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认定,本案不再作论述。被告汪国清、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被告蓝昭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蓝昭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货款99626.79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三、被告陈乃建、汪国清、张勇辉、陈琼莲对被告蓝昭武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蓝昭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2.00元,由被告蓝昭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 录 员 杨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