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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琦与被告段建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1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燕,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巧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谦,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8日,被告生下儿子张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好。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又因琐事辱骂原告,并手持菜刀准备砍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31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18日,被告生下儿子张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春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注意彼此间相处的方式,增进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又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凌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