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青岛罗克环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旭辉软件有限公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罗克环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旭辉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153号原告:青岛罗克环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xxx法定代表人:阎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旭辉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原告青岛罗克环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环球信息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旭辉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软件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克环球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旭辉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环球信息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网站。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于45天完成网站的建设工作,并上传至网上发布(通过在浏览器输入网址,能在inter网上浏览到网站视为网站开通)。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完成项目60%后,原告支付被告12000元,待项目正式上线,原告再支付被告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6000元定金,但被告至今为止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60%,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阶段性成果。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旭辉软件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完成了基本开发义务,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60%,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2000元款项,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一、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网站建设的实际需要和乙方的要求提供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站资料为原告设计一个“涪陵吃喝玩乐”的网站。网站建设周期,在网站建设所需的相关资料准备齐全的前提下,乙方于45天完成网站建设工作,并上传至网上发布(通过在浏览器输入网址,能在inter网上浏览到网站视为网站开通)。合同总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000元,即定金。乙方完成项目60%(项目可以展示),甲方向乙方支付12000元。待项目正式上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2000元。验收标准:主页无文字拼写及图片(以甲方提供的资料为准)错误,应符合已经确认的网站整体功能及设计风格,数据库运行稳定,网站日常维护方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为“涪陵吃喝玩乐”的有关图片资料,图片系设计平面图,最终确认以最后的demo为准,功能开发以附件为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的网站包括前端页面设计和后台功能完善,缺一不可;若被告将网站建好,输入网址,能在页面上显示合同附件中“涪陵吃喝玩乐”需求说明中的功能。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网站建设合同和附件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二、原、被告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为原告制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网站。原告主张,合同附件中“涪陵吃喝玩乐”的相关资料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网站建设资料,但被告未按约完成网站建设工作,不能显示出合同附件中的内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合同附件中的资料非原告提供的网站设计资料,网站建设需要前端页面设计和后台主要功能完善,当初与原告约定的是前端页面设计由原告完成,后台主要功能完善由被告完成,原告需向被告提供一个前端设计代码。对双方之间的业务被告称系通过中间人刘伟介绍,刘伟介绍时称网站的前端页面设计由原告完成,但后来原告自己不能完成才电话通知刘伟让被告来完成,但被告亦未为原告做前端页面设计,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网站60%至80%的工作,网站上未显示合同附件中的内容。被告完成网站60%的工作后,虽未通知原告,但已将完成情况放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阎志祥建立的QQ聊天群里,原告在该群的QQ号为280051920,使用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阎志祥;被告在该QQ聊天群里的QQ号为378273715,使用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勇,对群号被告称查不到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从电脑主机拷贝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阎志祥在QQ聊天群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勇聊天的部分记录和白越彬的录像视频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述应由原告完成前端页面设计不予认可,称已向被告提供了网站建设资料,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思表示提供网站内容。对被告所说的QQ聊天群,原告称为方便联系和交流,曾建立过一个QQ聊天群,把原、被告的客户放在群里,但在群里未看到被告完成60%的网站工作情况,亦未收到被告的通知,该群不是重大成果交付的平台。对被告所说的QQ群号原告称记不清了,对被告所说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使用的QQ号280051920无异议,但称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综合管理软件(阎)”是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QQ号记不清了,对被告提交的拷贝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称被告应提交原始的聊天记录,拷贝的聊天记录可以更改。对白越彬的录像视频,原告称系被告的工程师,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单方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拷贝的聊天记录原始资料的载体,对其60%以上的工作成果,被告亦未进行公证或录像保存。对合同附件情况,原告称合同附件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网站设计资料,被告称只收到原告合同附件中的有关网站建设的材料。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订当日在合同后附着合同附件材料,为“涪陵吃喝玩乐”的有关图片资料。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系拷贝材料,非原始资料载体,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对被告提交的白越彬的录像视频,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且从证据中并未看到有关被告工作成果的视频资料。2、原、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及定金6000元应否双倍返还问题。原告称被告建设的网站系原告与第三人北京秋山问道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因原、被告之间未履行导致其与第三人之间的项目亦未履行,原告赔偿了第三人14000元损失,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与第三人的合同、合同附件、合同终止协议、银行汇款赔付、致函被告的解除合同函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刘伟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勇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除对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外,其他均不予认可,称与己无关,并提交了2015年6月24日致函原告的催款通知,通知中载明被告已完成合同60%的工作量,原告须支付12000元工程款,逾期被告将关闭网站等。原告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收到函件,但称被告发出的时间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被告已经违约,在被告未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不需要支付该款项。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均认可没有履行的必要,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支出了相关费用,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为原告建设网站引起的纠纷,属于网络服务合同范畴,案由不应为定金合同,应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和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看,被告为原告建设的网站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前端页面设计,一部分为后台功能完善,缺一不可。被告作为专业的网站设计、制作公司,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涪陵吃喝玩乐”的相关资料,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独立完成该两部分的制作工作,才符合合同约定的制作网站要求,但从被告认可的事实看,未对网站的前端页面设计进行制作。虽被告辩称系通过介绍人刘伟联系应由原告承担网站前端页面设计工作,但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对涉案网站的前端页面设计进行制作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未全部制作完成涉案网站。根据合同约定的制作天数45天的约定和验收标准,在被告只收到合同附件中“涪陵吃喝玩乐”有关图片材料的情况下,合同附件中的材料即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网站建设材料,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起此后的45天内完成网站的建设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前完成,在互联网上输入相关网址能够看到“涪陵吃喝玩乐”的相关图片材料,逾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如被告所述,已经完成网站60%以上的工作成果,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未提交原告验收的相关证据,在原告不予认可已验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未制作完成合同约定的网站。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完成网站60%以上的工作成果,且被告提供的拷贝记录证据非原始载体材料。再次,因被告为原告制作的网站与原告和第三人北京秋山问道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存在关联性,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且同意解除的前提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标的额为3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标的额的20%即6000元作为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该定金共计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旭辉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罗克环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旭辉软件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旭辉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罗克环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茂太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