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莉,总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梅,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派。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5)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佰壹拾万元以及加处罚款壹佰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根据渝环(监)字(2015)第WZD117号、第WZD121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被执行人1、2号焦化炉烟囱排口在2015年4月6日00:00-13:00,7日10:00-13:00,8日08:00-23:00,9日00:00-14:00,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全天,16日00:00-22:00时段,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连续超过渝环临建证CQFJ2009061(气-1)《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附页》规定的允许排放浓度限值,每日最高排放浓度分别超标3.01倍、3.36倍、2.08倍、2.45倍、2.45倍、5.00倍、14.05倍、12.08倍、6.98倍、8.93倍、5.12倍。2015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5)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5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5)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5)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佰壹拾万元以及加处罚款壹佰壹拾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5)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佰壹拾万元及加处罚款壹佰壹拾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谯 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