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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夏靖与任贵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47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任某。原告夏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及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被告任某在个人经营过程中,急需购进大量货物,但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网上P2P信用借款服务平台的咨询、审核、推荐等,最终向原告借款130192元,并约定本息分24期等额偿还,并各自签订了借款协议、服务协议等,并就服务费等进行告知。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至今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329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342.67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不超过24%,计23948.1元(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2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到我帐户的钱和签订合同时的数额不一致,我实际收到借款99800元,我已分两次偿还了13453.18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为网络贷款平台媒介公司。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任某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上述三家公司的介绍,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向原告获得130192元的借款一份。被告任某因此与上述三家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三公司分别收取被告任某咨询费20530.56元、审核费1811.52元、服务费7849.92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30392元。该批费用在出借人出借款项时先行在借款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付给上述三公司。当日,原告与任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任某提供借款130192元,借款分24期偿还,每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6726.59元,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任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按每月应付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同时按日0.2%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亦为每日0.2%,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任某的借款范围内优先代其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等共计30392元后,向被告任某的银行账户提供借款99800元。后被告任某仅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了两期借款本息共计13453.18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予以偿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分别与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与原告夏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原告代被告任某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30392元,亦在被告任某的许可范围内,该部分款项计算在被告借款范围内,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结合原告向被告的汇款金额,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019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被告任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任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及分期月数,结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应为1%,该利率未超过民间借款月利率2%的最高限制,应为有效。故被告任某此前偿还的款项,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均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0.2%,相当于月息6%,与利息及违约金、罚息之和已远超民间借款月息2%的最高限制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某与被告任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某借款119342.6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间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2015年3月16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某律师费825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依法减半收取1665.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