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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86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2015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舒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2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实施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潘某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花园寻找作案目标,后在甲楼×座楼下,使用事先准备的尖嘴钳剪断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26寸27速黑白色鲲特牌CUT520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7元)的防盗锁,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潘某将该车变卖。2.2015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再次去到顺德区北滘镇××花园,以相同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蒙某停放在乙楼×座楼下的一辆黑蓝色26寸24速皇捷牌Q1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4元)。得手后,被告人潘某将该车藏匿在105国道××公园附近的绿化带中。破案后,赃车被起回。3.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去到顺德区××路东×座楼下,使用相同的方法盗窃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白色本铃牌TDR106Z型电动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6元)。被告人潘某将该车骑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钟某、蒙某、杨某的报案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起获赃物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对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潘某是初犯;3.被告人潘某盗窃的部分赃车已经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本案第三宗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实际羁押15日)。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潘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先行行政拘留的15日已折抵。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