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姚永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永祥,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案件移送被释放,同年12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姚永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盗得被害人李某2700元。同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永祥在黄山市人民医院盗窃时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永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被告人姚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姚永祥趁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科大楼11楼血液科医生值班室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铁皮柜,将被害人李某挎包盗走,内有2700元、身份证等物品。另查实,2015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永祥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4楼神经外科医生值班室内行窃时,被该院医生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永祥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蚌埠市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螺丝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方某、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另有前科,且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姚永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骏;三、扣押在案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雨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