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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尹辞海与苏长龙、刁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辞海,苏长龙,刁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802号原告:尹辞海,男。被告:苏长龙,男。被告:刁志秀,女。原告尹辞海诉被告苏长龙、刁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龙、刁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长龙、刁志秀夫妻由于海水养殖,在2006年向我借款4万元,多年索要无果,于是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与我签订还款合同,但是也没有如期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长龙、刁志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长龙、刁志秀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被告因海水养殖,向原告尹辞海借款4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苏长龙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合同一份。后被告苏长龙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合同、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长龙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按约��及时偿付借款,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尹辞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长龙、刁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长龙、刁志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尹辞海借款4万元,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