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凯,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办贾家村贾南组自家麦地里,与贾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断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扑到贾某甲身上,头撞到贾某甲肩部,致贾某甲左锁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贾某甲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及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强 来源:百度“”